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茂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凌晨2 時許 至同日凌晨3 時許」更正為「凌晨2 時至3 時許至同日凌晨 4 時許」、第8 至9 行「謝舜賢受有雙手及雙腳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補充為「謝舜賢受有雙手及雙腳之 傷害、謝舜賢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乘客受有腳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與他人發 生事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91號
被 告 吳茂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茂昇自民國109 年8 月17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好樂迪KTV 內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 時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思樺 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 時4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與 愛三街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與謝舜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使謝舜賢受有雙手及雙腳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 時1 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茂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舜賢、陳思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