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3265號
TYDM,109,桃交簡,3265,202009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FTIAWAN SURYO PRATOMO(中文姓名:蘇悠;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FTIAWAN SURYO PRATOMO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桃園 市觀音區某印尼小吃店」補充為「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國小附 近某印尼小吃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SEFTIAWAN SURYO PRATOMO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貿然 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佳,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外籍勞工、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其於我國境內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係印尼 籍之外國人,為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 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1 年10月5 日,為合法居留,有被 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 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 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SEFTIAWAN SURYO PRATOMO (印尼籍) 男 26歲(民國82【西元1993】年9
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
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FTIAWAN SURYO PRATOMO(中文姓名:蘇悠,下稱蘇悠) 自民國109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 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印尼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腳踏車欲返回桃園市○ ○區○○○路00號宿舍。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行經桃 園市觀音區工業三路與河堤便道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晚間9 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刑案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