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3237號
TYDM,109,桃交簡,3237,202009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L ROSARIO GRACE SHIELA AGUINALDO
      (中文姓名:蘿莎,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L ROSARIO GRACE SHIELA AGUINALD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羅莎」應更正為「蘿莎」外;第5 行所載「23時40 分許」應更正為「23時50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DEL ROSARIO GRACE SHIELA AGUINALDO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不只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 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



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10號
被 告 DEL ROSARIO GRACE SHIELA AGUINALDO 女 36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1月16日生)(菲律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L ROSARIO GRACE SHIELA AGUINALDO(中文姓名羅莎)於 民國109 年6 月21日23時至23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0 弄0 號工廠對面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23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時52分許,行經八德區廣福路879 巷199 號,不慎與適行經 該處由潘志軒所駕駛車號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日即22日0 時7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L ROSARIO GRACE SHIELA AGUI- NALDO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數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