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3199號
TYDM,109,桃交簡,3199,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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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且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已有1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業 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 元之前案紀錄,本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案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更不慎擦撞停等紅燈之車輛,釀成事故,幸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受傷,然所為仍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擔任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84號
被 告 徐文章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章自民國109年7月26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 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27)日凌晨7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 時5 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白晟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白晟宏未受傷),嗣經警到 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白晟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育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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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