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2940號
TYDM,109,桃交簡,2940,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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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金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自首減刑之說明, 本院並依法減輕其刑),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金祿於本 院之自白、事發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於本院之勘驗結果」以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 ,在駕車緩緩左轉出公車專用區(其本就不得駛入臨停於此 區)之際,與騎乘機車自其後方駛來之告訴人鍾宜樺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尚有不該。但其於偵 查中坦認犯行,於本院雖曾否認犯行,但在本院當庭勘驗事 發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後,也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 甚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誠意,然因告訴人經傳未到,致無 從協商,此責並非在其。兼衡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 及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99號
被 告 蕭金祿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金祿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2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中寧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9 時 4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 0000 號前,本應注意公車招呼站 10 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 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將車停放在公車招呼站牌前之公車專用區內後又欲左切 進入汽車道,適有鍾宜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鍾宜樺因而 受有下巴撕裂傷 3.5 公分、上排門牙部分斷裂及右小腿挫 傷等傷害。嗣蕭金祿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鍾宜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金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宜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 1 片、 現場車禍照片 10 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 足憑。按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 10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訂有明文,被 告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事,復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將車停放在公車站牌前之公車專用區內,導致告訴人受 傷,自有過失行為。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 ,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 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 於刑法第 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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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