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海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海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且依當時情形 」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及補充證據「被告謝海清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超車,撞擊行駛於其前方告訴人林 賴素慧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應予非 難;衡量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迄今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已退休 ,經濟狀況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75號
被 告 謝海清 男 6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大地13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海清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上午9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行 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應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車右側超越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車。適由 林賴素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在其左前方,遭謝海清自後將碰撞倒地,再滑行 撞擊路邊由孟智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 。林賴素慧因此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上骨盆 恥骨骨折、臉部、右上下肢及左手多處損傷之傷害。嗣經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賴素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海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 即告訴人林賴素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㈢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㈣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 份;㈤車損暨現場照片共18張;㈥本檢 察官勘驗筆錄1 份;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 份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謝海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