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2752號
TYDM,109,桃交簡,2752,2020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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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准羽(原冒名林瑞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速偵字第3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上揭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3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准羽」,並更正年籍資料為:「林准羽,女,4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 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 、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 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 ,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 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 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 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 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 ,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 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林准羽(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自109年6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 (25)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好樂迪KTV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5)日 凌晨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4 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



生路與民生路55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0毫克而查獲。被告林准羽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冒用其胞妹「甲○○」名義應訊並按捺指印、偽簽「甲○○ 」署名,承辦檢察官因未予查明即誤載被告姓名為「甲○○ 」及其年籍資料,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 偵字第3643號),本院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附件, 於109 年7 月31日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752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後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將查獲時所捺印之指紋 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該指紋與被告林准羽相 符而悉上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9 日 刑紋字第1090800225號函暨指紋卡片,在卷可稽。被告林准 羽於109 年7 月15日警詢時坦承有冒名「甲○○」受警員詢 問、檢察官訊問之情事,因而確認本案實際酒後駕車之行為 人為被告林准羽而非甲○○。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被告林准 羽於109 年6 月25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主要參考依據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係被告 林准羽本人所應訊製作,則被告林准羽當時雖冒用甲○○之 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指之「被告」(即行為 人)仍可認定為被告林准羽,而本院109 年7 月31日所為刑 事簡易判決之對象亦始終為被告林准羽,雖判決就被告之姓 名及其年籍資料誤寫為被冒用之甲○○,惟不影響其全案情 節及判決本旨,爰依法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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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