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2165號
TYDM,109,桃交簡,2165,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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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國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18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⑴⑵之罪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 聲字第19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9 年 2 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於不 顧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 違,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竟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70號
被 告 秦國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國富自民國109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3 時5 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 號住處飲 用保力達2 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二 路與文中路口,經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國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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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