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2137號
TYDM,109,桃交簡,2137,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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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能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能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能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 犯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此類提高道路危險類型之公共危險 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且被告本次為第4 次酒後駕車被查 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其此次經測 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 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50號
被 告 游能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能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士交簡字第2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 5 月15日晚間7 時5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止,在桃 園市龜山區後街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能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龜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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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