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1082號
TYDM,109,桃交簡,1082,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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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嘉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799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235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嘉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即 「(租10801 )南山路2 段與南山路2 段357 巷口⑴-1. 南 山路2 段與內新路口全景FHD (全)-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 00000-movie .mp4」檔,勘驗結果以:「①路口監 視器畫面時間2019年9 月2 日(下同)23時19分8 秒,畫面 可見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之車頭燈出現在畫面右下角並照射 在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二段往南山路一段之方向之外側車 道之路面上,且該時車燈尚與路面呈直向,即被告所騎機車 車頭尚無明顯朝左。又本件交岔路口即南山路二段與內新路 交岔路口,在南山路二段之號誌係閃光黃燈。又由畫面可見 南山路二段之被告行向之機車若欲左轉內新路,則在上開交 岔路口之右上方劃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待轉區。如勘驗照片 1 。②23時19分8 秒,可見被告所騎機車車頭燈仍照射在上 開路段外側車道之路面上,而該時車燈已明顯朝左前方,即 被告所騎機車車頭已明顯朝左。如勘驗照片2 。③23時19分 10秒,被告所駕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可見其有閃亮左方 向燈,且車身往左前方向,明顯係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 車道,嗣並在停止線前駛至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 ,而車頭已駛越該車道線而來到內側車道。如勘驗照片3-6 。④23時19分11秒,被告所駕機車已全部駛至內側車道並持 續閃亮左方向燈,車身持續往左,明顯係欲違規逕行左轉, 而此時郭泓洲所駕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其之機車行 駛內側車道右側接近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而被告所駕機車 在內側車道之右側,車頭在停止線,郭泓洲所駕機車距離被



告所駕機車約10公尺。如勘驗照片7 。⑤23時19分11秒,被 告所駕機車後車輪已壓至停止線,仍續左轉,其車身在南山 路二段內側車道往路口延伸之右側,郭泓洲所駕機車仍行駛 在內側車道右側,距離被告所駕機車已拉近至大約5 公尺左 右。如勘驗照片8 。⑥23時19分11秒,被告所駕機車後車輪 已駛越停止線約50公分,仍續左轉,其車身仍在南山路二段 內側車道往路口延伸之右側,郭泓洲所駕機車仍行駛在內側 車道右側,車頭已接近停止線,距離被告所駕機車已拉近至 大約2 、3 公尺左右,並可見郭泓洲所駕機車車尾煞車燈明 顯亮起。如勘驗照片9 。⑦23時19分11秒,被告所駕機車後 車輪已駛越停止線約7 、80公分,仍續左轉,其車身仍在南 山路二段內側車道往路口延伸之右側,郭泓洲所駕機車已超 越停止線,已來到被告所駕機車車尾,即將撞擊被告所駕機 車車尾,另可見葉慶瑋所駕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內側車道 右側,在停止線後方約5 公尺處。如勘驗照片10。⑧23時19 分12秒,被告所駕機車在上開路口仍續左轉,其車身仍在南 山路二段內側車道往路口延伸之右側,車身約往前2 、30公 分,已到交岔路口一半之位置,郭泓洲所駕機車撞擊被告所 駕機車車尾,另可見葉慶瑋所駕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內側 車道右側,在停止線後方約7 、80公分處。如勘驗照片11。 ⑨23時19分12秒,郭泓洲所駕機車撞擊被告所駕機車車尾後 倒地,葉慶瑋所駕機車即將撞擊已倒地之郭泓洲所駕機車 。如勘驗照片12。【以下省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
㈡⑴再依本院依職權查察之Google實景圖,南山路二段之本件 路段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且在號誌桿上設 有機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均可見被告應依二段式左轉甚明 ,復且無論被告或郭泓洲或葉慶瑋,均不應行駛內側車道。 又由上開勘驗,被告本行駛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 段外側車 道,因欲違規逕行左轉,而打左方向燈,先行違規變換至路 面標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然其未讓本違規行駛在內 側車道且在後方行駛之郭泓洲所駕機車先行,迨其駛越停止 線後,逕行違規左轉;郭泓洲則亦違規行駛路面標有「禁行 機車」之內側車道,復明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路 口閃光黃燈之誡命即該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其未發現持續閃亮左方向燈之前 車即被告所駕機車持續往左前方行駛而欲左轉之動態,亦未 採取適宜之避煞措施,至其距離被告所駕機車已近至大約2 、3 公尺左右,始緊急煞車,因而釀本件車禍。⑵復按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禁行機車」標字,用



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 第99條第2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違反之,其有過失甚明。⑶又 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禁行機車」標 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 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郭泓洲於本件車禍,自屬與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郭泓洲所附載,是告訴人應承受郭泓洲 之上開與有過失,聲請人未認定其與過失,自有違誤。⑷再 依上開勘驗,葉慶瑋於本件亦有與郭泓洲相同之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其就告訴人之 傷害亦與有責任。
三、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程度(告訴人骨折須使用支架固定,不可負重行走,3 個月 內不可劇烈運動及負重工作)、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未追究亦應負責之郭 泓洲、葉慶瑋二人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235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聲請部 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在本院判決之範圍內,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99號
被 告 柳嘉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嘉齊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晚間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 段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新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貿然自南山路2 段 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猝然減速,適有郭泓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立玲,沿同路段同向內 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徐立玲郭泓洲 人車倒地,再受後方由葉慶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追撞,葉慶瑋彈至同路段外側車道又遭後方由何 明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致徐立 玲受有左側第4 第5 蹠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 含左 側膝關節、左側踝關節、左側手肘) 等傷害( 郭泓洲、葉慶 瑋、何明軒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柳嘉齊於警到場處理 時,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立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嘉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立玲、騎士郭泓洲、葉慶瑋何明軒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62張、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光碟1 片在卷可稽。次按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 車道左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 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2 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 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猝然減速,致與 告訴人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 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警到場處理時,當 場坦承肇事而自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57號
被 告 柳嘉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之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082號案件(寅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柳嘉齊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23時1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 2 段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山路2 段與內新路口,未依兩段 式左轉,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欲行左轉彎,適有郭泓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立玲,由同向左 後方直行而至,雙方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徐立玲因而受有左 側第4 、5 蹠股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徐立玲 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現場照片。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79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08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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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