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898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其承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21時42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萬 壽路2 段與山鶯路口之全方位停車場巨蛋站,以不詳工具刺 破告訴人陳澤淞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右 後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澤淞,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澤淞告訴被告蔡其承毀損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 可稽(見桃簡字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