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貴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30日執行完 畢,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 以強制戒治,該案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154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該案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7號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50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29日執行 完畢;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 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 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農會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 月7 日晚間10時17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在其副駕駛座座墊 下扣得同行友人張展豪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8.46公克)(張展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案偵辦中),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
貳、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參、本院所持理由:
一、聲請意旨與被告意見: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87年間,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除執行完畢日應更正為「90年 9 月28日」外,後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頁), 以及其於105 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於109 年4 月6 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事實,經 核無誤,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書所 載證據可資佐證。
㈡被告則以:因有工作、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本院壢簡卷 35頁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電話紀錄)。
二、新法之立法意旨及解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第2 、4 、9 、11、15、17-20 、21、23、24、27、28、32-1、33-1 、34、36條條文;增訂第35-1條條文;除第18、24、33-1條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修正 意旨:
1.第20條第3 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後」再施用者,同樣適用該等處遇。其立法理 由謂:「 . . . 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 . 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 者戒除毒癮. . . 」。
2.第24條第2 項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謂:「二、. . . 利用機構 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 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 ,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 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 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 . 」。
3.立法過程中,主管及相關機關已經分別明示、確認:施用毒 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質(法務部長語。見立法院公報第 107 卷第57期,委員會紀錄,第68頁。以下簡略標註,院會 紀錄同);且以「多元處遇」協助戒除毒癮(法務部長語。 公報107/57,委員會紀錄,頁68)。並且「. . . 希望未來 在毒品的部分,輕微的部分能在第一階段,也就是檢察官在 緩起訴的相關措施裡面就可以去做減量. . . 我們有一些新 的機制可以紓減監獄受刑人的壓力」(法務部長語。公報10
7/57,委員會紀錄,頁72-73 )。本次「新世代反毒政策」 並非單純刑事規範(法務部長語。公報107/57,委員會紀錄 ,頁78)。「. . . 基本上,我們的態度都是醫療先行,並 不是把他關著就不理他,而是要把他當成有一些疾病,先幫 他做多元的處遇或戒治」(衛福部次長語,公報107/57,委 員會紀錄,頁88)。
㈡從而:①依據新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雖仍有刑 罰效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②但「初次」或「3 年後再犯」者,亦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同條例 第20條、第23條。下稱「機構內處遇」)。③此外,不論初 犯或法定期間內再犯,檢察官亦可於偵查中,適用(附戒癮 治療條件)緩起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下稱「機構外處遇」)。
三、刑罰、機構內外之處遇::
㈠「機構內處遇」非必然效果:
據上,「初犯」或「3 年後再犯」者,雖可適用機構內處遇 ,但亦得為機構外處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新舊法均同)。
㈡「刑罰」非必然效果:
1.於舊法之法定5 年期間內再犯者,原本雖適用刑罰規定;但 亦得為緩起訴。縱使被告發生其他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檢 察官仍得裁量是否撤銷之,而非「必」撤銷(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至於舊法第24條第2 項「撤銷」後「應依法 追訴」之規定,已修正為「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同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縱緩起訴經撤銷,亦非必然提 起公訴。
2.綜上,關於檢察官緩起訴相關程序,新舊法主要差異,僅在 過去「撤銷後」應依法追訴的條文規定,修正為仍得再為緩 起訴之「機構外處遇」。但仍可確認施用毒品者之「病患性 犯人」性質,且亦採取實質觀察被告之個別化情狀,並非形 式化地必然為刑事訴追。
㈢至同條例第36條雖規定,第24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定之 ,惟該條立法理由係以:「. . . 宜有一定之時間準備,俾 便辦理相關配套措施及法規訂修」。是新法第24條尚未生效 之原因,係考量行政機關及其他規範配套,並非認為「(先 前處遇後之)法定期間內再犯者」均一律應接受刑罰,亦非 否定新法「多元處遇」之觀點。
四、最高法院見解:
㈠「. . . 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 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 政策之變革」、「. . . 上訴人. . . 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 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109 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判決。同旨: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結論相同:109 年度台上字第32 75號判決)。且:「. . . 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 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 之保安處分措施. . .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 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 . . . 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109 年度台 上字第3240號判決。同旨: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 。
㈡準此:
1.最高法院見解,亦已指出新法之寬厚、醫療處置之多元處遇 意旨。
2.至上開見解認「再犯(含3 犯以上)距離前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施用毒品之案件(舊法時 期應受刑罰者),雖應有「機構內處遇」之機會,但並未一 併否定「機構外處遇」之適用。
五、本院見解:
㈠「新法」既已完整肯認且確立「病患型犯人」應實質評估、 「多元處遇」之意旨。則不論自程序(程序從新)、實質而 言(刑罰、機構內、外處遇之人身拘束效果,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參照),依舊法本應刑事追訴之案件,仍應由 檢察官先依新法為實質多元處遇評估,再為「機構內」或「 機構外處遇」之決定。
㈡本案適用:
經查,被告涉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 年4 月6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109 年5 月18日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9 年6 月29日繫 屬本院(聲請書第2 頁日期、本院壢簡卷7 頁收文章)。惟 檢察官逕為上開聲請,並未釋明已依新法意旨為實質評估應 為機構內或機構外處遇,卷查亦無其他已為評估程序之事證 ,應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說明,改依通常程序 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肆、本件聲請書已記明扣案物屬於他人所有、亦涉其他案件證據 (如前所述),本院就此不另行調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451 條
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