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33號
TYDM,109,易,933,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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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詩璇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708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
簡字第15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詩璇與告訴人邱曉平為 鄰居,雙方因種菜問題起爭執,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後方菜園,以「大 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侮辱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 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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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