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56號
TYDM,109,易,75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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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60
2 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德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進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 、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2 第9 行前段所 載「電線及抽水馬達」更正為「約15公尺之電線及抽水馬達 1 臺」、同欄第13行前段所載「2,000 餘元」更正為「2,00 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凶器竊盜罪。其與證人蔡榮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2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7 年3 月 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



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 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 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 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於警詢時供稱:伊已以2,000 多 元將所竊取之物變賣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應認其將所得財物變賣之現金2,000 元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被 告 吳進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德曾犯公共危險罪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審交易字第5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再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吳 進德與蔡榮豐( 另通緝中) 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8 日上午 8 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巷00號工地,由吳進德 攜帶其所有並客觀上足供作凶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供下手行 竊,竊取呂水德所有之電線及抽水馬達,吳進德蔡榮豐再 共同搬取抽水馬達及電線離去,吳進德之後將其所竊得財物 變賣與在桃園巿大園區光明街92之1 號經營欽旺資源回收場 之不知情許健緯( 所涉贓物部分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得款新臺幣( 下同) 2,000 餘元供己花用。嗣經警循線追 查始查獲,並扣得吳進德所有油壓剪1 支。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榮豐許健緯呂水德梁政賢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遭竊現場照片、被告焚燒電線地點照片及扣案油壓剪1 支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與蔡榮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油 壓剪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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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