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31號
TYDM,109,易,631,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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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3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茂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登茂因認張氏泉廖澄文間有糾紛,乃於民國107 年12月 13日中午12時32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陳雅惠(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張氏泉及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市○ ○區○○路○○段000 號廖澄文所經營之修車廠對面檳榔攤 停放車輛,由陳登茂及該兩名男子下車至修車廠向廖澄文假 意詢問修車事宜,經向廖澄文索得名片後即先行離去。再由 陳登茂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氏泉及 該兩名男子抵達上址修車廠,陳登茂與該兩名男子下車後, 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共同毆打廖澄文後, 旋即逃逸,致廖澄文受有頭皮鈍傷併血腫、頸部挫傷併血腫 、左小腿瘀傷等傷害。經廖澄文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附 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澄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登茂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43頁、第59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7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氏泉及兩名男子,前往桃 園市○○區○○路○○段000 號告訴人廖澄文所經營之修車 廠對面檳榔攤;復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張氏泉及該兩名男子,前往上址修車廠,且確目睹該兩名 男子下車毆打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其只是為了賺取車資,而依張氏泉之指示載送張氏泉等 人至案發地點搬運東西,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亦不知該兩名 男子會突然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與兩名男子於107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自停放 在上址修車廠對面檳榔攤之前開車輛下車後,先至修車廠向 告訴人詢問修車事宜,經向告訴人索得名片後即先行離去; 嗣被告與該兩名男子復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搭乘上開車 輛至上址修車廠旁下車,旋進入修車廠內分持木棍共同毆打 告訴人後逃逸離去,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併血腫、頸部挫 傷併血腫、左小腿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澄 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於107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 許,有一部深灰色休旅車停在我家對面檳榔攤,有3 名男子 從休旅車下來到我修車廠,3 名男子其中一名告訴我有部裕 隆的車子壞掉要請我修理,詢問我有沒有名片,於是我拿一 張名片給他,3 名男子拿到我的名片後就離去;之後於同一 天下午3 時15分許,我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修車廠內修車,突然有人丟玻璃瓶進來,接著3 名男子手裡 都各拿1 支木棍進入我的修車廠,其中一名男子說「幹,給 你死(台語)」、「給我打」,接著他們3 人就直接過來打 我,他們各持約1 公尺的木棍朝我毆打,我的頭部、頸部、 左小腿受傷,打完後其中1 名男子就喊「快跑」,接著這 3 名男子就開車離去,他們的休旅車停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 號旁,但修車廠沒有裝監視器。當天中午12時許 、下午3 時15分許前往我修車廠的人是同一批3 名男子,他 們駕駛的車輛也是同一部深灰色、車頂有架子的休旅車。該 3 名男子年紀都約40至50歲、身高170 至175 公分、中等體



格身材、台語口音。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編號 4 之人(即被告)就是那3 名毆打我的男子的其中1 人等情綦 詳(見108 年度偵字第23012 卷《下稱偵查卷》第7 至11頁 、第13頁及背面、第89頁及背面,109 年度偵緝字第139 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43頁及背面),並有告訴人指認之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及背面),此外, 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頭 皮鈍傷併血腫、頸部挫傷併血腫、左小腿瘀傷等傷害無訛( 見偵查卷第17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 片共4 張(見偵查卷第57頁及背面)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告 訴人廖澄文與被告之間素不相識,更無仇隙怨恨,被告對此 亦陳明屬實(見偵緝卷第51頁,本院卷第63頁),衡情證人 廖澄文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 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
㈡、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確清晰可見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107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 曾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旁,繼於同日中午 12時32分許,該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 號告訴人所經營之修車廠對面檳榔攤後,隨即陸續有3 名男 子自該車輛下車,並往上開修車廠方向前進,嗣於同日中午 12時36分許,此3 名男子再一同返回該車輛;後於同日下午 3 時15分至17分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 復接續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與武威二路口(往台66線方 向)、桃園市○○區○○段000 號旁等地(見偵查卷第53至 56頁背面、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吻 合。且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外觀確為深灰 色、車頂裝有置放架之旅行式休旅車,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見偵查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及背面、第61頁)及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查卷第49頁)附卷可憑,另被告於案發時亦確為年約50歲、 體格中等、操台語口音之男子,益徵證人廖澄文對於被告所 駕駛車輛之顏色、特徵,以及被告之體格、身形,均證述指 認正確,堪認證人廖澄文所述情節信實可採,而無誤認之可 能。是被告確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兩名男子於107 年12月13日 中午12時32分許,自停放在上址修車廠對面檳榔攤之前開車 輛下車後,先一同至修車廠向告訴人假意詢問修車事宜,經 向告訴人索得名片後即先行離去;嗣被告復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該兩名男子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至上址修車廠旁下車 ,旋均進入修車廠內分持木棍共同毆打告訴人後逃逸離去, 致其受有頭皮鈍傷併血腫、頸部挫傷併血腫、左小腿瘀傷之



傷害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中原辯稱:當天是一個越南籍叫張氏泉的女子叫 我載她去她男朋友家幫忙搬房子,車上還有張氏泉的兩個男 性朋友,當天我開車過去停好車後,張氏泉跟兩名男子先下 車,我留在駕駛座上,因為車窗打開,我有聽到張氏泉跟她 男朋友吵架,後來兩名男子跟對方打起來,之後我有下車站 在車邊,我在一邊看他們打架,聽到張氏泉喊她男友「阿宏 」,我是在遠處看云云(見偵緝卷第5 頁背面、第7 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則改稱:我有載張氏泉阿宏、阿 榮去告訴人的修車廠,因為張氏泉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好 像是賭博還是藥的錢,他們吵架就打起來,我有下車走過去 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是被告對於其載送張氏 泉至上址修車廠找尋告訴人之目的為何,時而稱張氏泉是為 了去男友(即告訴人)處所搬東西,時而又稱張氏泉是與告 訴人有債務糾紛而爭吵;另對於打鬥發生時,其人在何處一 節,時而稱其僅是站在車邊,在遠處看,時而又稱其有走過 去看,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顯有可疑。2、再者,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以:「案發當天稍早中午12 點是否就先去修車廠察看過?」,原辯稱:「沒有此事,我 們直接從三重過去」云云(見偵緝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辨識後,始改稱 其只是去買檳榔,但並未去找告訴人,其他人也沒有下車云 云(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已明確可見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107 年 12月13日中午12時32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 號告訴人所經營之修車廠對面檳榔攤後,隨即陸續有 3 名男子自該車輛下車,並往上開修車廠方向前進,嗣於同 日中午12時36分許,此3 名男子再一同返回該車輛,未見被 告有至上開修車廠對面之檳榔攤購物等情,甚屬明確(見偵 查卷第53頁及背面),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僅是去購買檳榔, 並未去找告訴人,其他人也沒有下車云云,顯不足採信。而 果若被告確實僅係單純載送張氏泉等人至上址告訴人經營之 修車廠搬運物品,並未毆打告訴人,衡情當無必要先於案發 當日之中午向告訴人假意詢問修車事宜,亦無必要刻意否認 此事,然被告於偵查中卻全盤否然其有於案發當天稍早之中 午12時32分許先至上址修車廠內一事,甚且,經本院提示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又杜撰其是自行下車購買檳榔,是被 告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亦難採 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將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 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即與上開兩名男子分持木棍共同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屬不該,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未 見有何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頭皮鈍傷併血腫、頸部挫傷併 血腫、左小腿瘀傷等傷害,傷勢亦非屬輕微,以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 第35頁)、自陳職業為打零工之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5 頁 )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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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