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09號
TYDM,109,易,409,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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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川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川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川慈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1 時49分至同年11月2 日11時44分間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此幫助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日12時44分前,由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韓玉華,自稱韓玉華之姪女陳郁瑾,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周轉云云,韓玉華誤以為確為其姪女陳郁瑾向其借貸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44分、45分許,各匯款5 萬元至該人指定之劉川慈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劉川慈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上述10萬元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川慈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華南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係遺失,我最後一次使用是在107 年9 月28日,我領 完錢後,金融卡就不見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於證人韓玉華匯入遭詐騙款項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證人韓玉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 有韓玉華提供之匯款證明即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上開華南銀



行存摺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是前 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未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並以「遺失金融卡」置辯,然查:
⒈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 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 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 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 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 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 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 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 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 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時仍是 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 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 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 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 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 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 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 款之工具。查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自107 年 9 月29日起至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於同年11 月2 日匯入金錢之前,均無交易資料,存款剩餘63元,有 卷附交易明細表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帳戶甚少使用等語(參見偵卷第 4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易字卷第42至43頁),核與 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其等帳戶餘額均低及使用 頻率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倘非被告主動提供金融機關之 金融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能在被害人匯款後, 旋分5 次將該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華南銀行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而同 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作為詐財之收款帳戶。 ⒉再者,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 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 帳戶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洽從事 詐騙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



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 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帳戶的不確定 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 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 ,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且一般人至金融機關申請開 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金融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 交易,而每一金融卡都設置有專用密碼,除非輸入正確密 碼,否則無從使用該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進行前述交易, ,為免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稍有智識、經驗之人均知悉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妥善保 管,並避免在金融卡上記載密碼,以防取得該金融卡之人 得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供財產犯罪之用。 本件被告初於偵查中供陳:「我不確定有將密碼寫在提款 卡」(參偵卷第45至46頁),嗣本院審理時先稱:「我的 密碼好像寫在卡的上面」,後又明確供稱:「我用奇異筆 寫卡片後面,那張卡我很久沒有用,我不知道我哪天要用 ,所以我就把密碼寫在卡片後面」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39頁、易字卷第42頁),可見被告在偵、審程序進行中 ,愈來愈肯定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在該卡片背 面,其目的無非欲合理解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何能使用 其「遺失」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遂行詐欺犯罪。又被告 在本院復自陳:我只有華南銀行及郵局等2 個金融帳戶, 郵局帳戶金融卡的密碼也有寫在卡片後面云云(見本院易 字卷第43頁),其前開所述若屬實情,被告既有將密碼記 載在金融卡背面備忘其唯二金融機構金融卡密碼之個人習 慣,則其在本案被訊以金融卡密碼相關之事時,實無可能 「不確定」密碼有無記載在金融卡背面,由此益徵被告所 辯致其金融卡密碼得輕易被探知之將密碼記載在金融卡背 面之備忘方式,核屬圖卸刑責之詞,洵難信實。 ⒊綜前所述,本件被告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 要非遺失,而係出於己意而交付他人使用。至被告交付金 融卡、密碼之時間,本院綜合被害人所指遭詐騙、匯款時 間及被告自承最後1 次使用金融卡交易之時間,認定被告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應在107 年9 月29日1 時 49分至同年11月2 日11時44分間之某日、時,併予說明。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存款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 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 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 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 。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 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並未遺失其華南 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而係出於己意將應屬個人使用 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已詳如前述,且被告於行為時業已 成年,復有多年使用金融帳戶經驗,被告當可預見交付個人 使用之金融卡、密碼與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可能,被告既能預見及此,猶決意交付並容認他人使 用,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
㈣查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訂 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 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 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 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 本案詐騙手法觀之,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 匯入被告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持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 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 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 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㈢所敘理由,認被告將 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 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 由使用金融卡、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是被告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亦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所稱之 「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 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已如前述,是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 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 正之立法說明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 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 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 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 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 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 流;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 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 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 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 行為,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 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 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 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



之一種。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難以追查贓款 所在,已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自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件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復已依法踐行告知程序(參本院易字卷41、69頁),自得 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 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 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既已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 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 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 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 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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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