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哲
范少懷
涂江榮
李佾洋
上4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9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丙○○、己○○、甲○○(下合稱被告等4 人,分 稱其姓名)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丁○○與丙○○、己○○、甲○ ○等人彼此相互間,分別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犯意聯絡,各自民國108 年2 月間起、同年7 月間起及107 年12月間起,均至108 年10月5 日12時許為警查時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抓寶新天地」店內,由丁○○以 每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價格,出租標示為「DI G TREASUREWORL D(選物販賣機二代)」之電子遊戲機各1 臺、1 臺及2 臺予丙○○、己○○及甲○○,丙○○於承租 遊戲機臺後將其遊戲機抓取物洞口之L 型壓克力隔板拆除, 改裝成2 支向抓取物洞口內彎之鐵片,使抓取物洞口縮小並 使抓取物品觸到鐵片時容易彈開,而影響取物。另自108 年 9 月15日起在所承租機臺內擺設以紙盒包覆、遮蔽外觀之商 品(俗稱盲包),致商品價值不明確;己○○則於承租遊戲 機臺後將抓取物洞口之L 型壓克力隔板改裝成木頭邊框並加 裝鑽石型裝飾物以提高邊框,致抓取物容易碰觸到木頭邊框 ,而影響取物。另自108 年9 月起在所承租機臺商品放置處 之底座,裝設彈力繩網(或稱彈力布,即彈跳裝置);甲○ ○於承租後將其中1 機臺內舖設保力龍墊後,於抓取物洞口 以竹筷斜插之方式縮小抓取物洞口,而影響取物。另自108 年10月2 日起在所承租2 部機臺內擺設以紙盒包覆、遮蔽外 觀之商品(俗稱盲包),而使商品價值不明確。上開電子遊 戲機臺把玩娛樂方式即消費者每投入10元硬幣1 枚後,得利 用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臺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 置在機臺內之商品上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 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使 物品掉落,以此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及熟練度之方式 娛樂消遣,而經營非屬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臺。嗣警於 108 年10月5 日12時許,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至 上址勘查,因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機臺內IC板4 片及現 金300 元。
二、案經桃園市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08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 47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 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分別出租扣案遊戲機4 臺予被告丙○○、己○○及甲○○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在查獲地 點所擺設之30幾臺遊戲機均為伊購得,都有取得「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證明,所以扣案機檯是選物販賣機不 是電子遊戲機,不需要經過特別的許可證,就可以販賣物品 。且伊出租給丙○○、己○○、甲○○等人後,由渠等自行 管理所承租之機臺,例如:擺放商品、調整保證取物價格等 ,是被告丙○○、甲○○於機臺內擺放以紙盒遮蔽外觀之商 品及被告己○○於機臺底部裝設彈力繩網等行為,皆與伊無 涉,故伊與渠等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丁○○承租 扣案遊戲機1 臺,並於機臺內擺放以紙盒遮蔽外觀之商品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 辯稱:伊承租的機臺是選物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伊的機 臺上面有貼「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的許可證,伊 在機臺裡面擺設的包裏(即盲包)是買來就直接放進去等語 ;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丁○○承租扣案遊戲機1 臺,並於機臺底部加裝彈力繩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承租的機檯是選 物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伊的機臺上面有貼「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的許可證,伊有在商品放置處的底部放 置彈力繩網,係因伊的商品為3C產品,伊為了保護這些商品 才裝的,但不會影響取物的功能等語;被告甲○○固坦承於 上開時地向丁○○承租扣案遊戲機2 臺,並於2 臺機臺內均 擺放以紙盒遮蔽外觀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承租的機檯是選物販 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伊的機臺上面有貼「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選物販賣機」的許可證,伊在機臺裡面擺設的包裏(即盲 包)是買來就直接放進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等4 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丁○○分別自 108 年2 月間起、同年7 月間起及107 年12月間起,均至10 8 年10月5 日12時許為警查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
0 號「抓寶新天地」店內,以每臺每月3,500 元之價格,出 租標示為「DIG TREASURE WORLD(選物販賣機二代)」之遊 戲機各1 臺、1 臺及2 臺予丙○○、己○○及甲○○等人, 丙○○於承租後將機臺抓取物洞口之L 型壓克力隔板拆除, 改裝成2 支向抓取物洞口內彎之鐵片,另自108 年9 月15日 起在所承租機臺內擺設以紙盒包覆、遮蔽外觀之商品(俗稱 盲包);己○○則於承租後將則將機臺抓取物洞口之L 型壓 克力隔板改成木頭邊框並加裝鑽石型裝飾物而提高邊框,另 自108 年9 月起在所承租機臺商品放置處之底座,裝設彈力 繩網;甲○○則自108 年10月2 日起在所承租2 機臺內擺設 以紙盒包覆、遮蔽外觀之商品(俗稱盲包),並將其中1 機 臺內底部舖設保力龍墊,於抓取物洞口斜插竹筷以縮小抓取 物洞口等方式,供不特定人投幣入上開機臺內加以把玩。嗣 警於108 年10月5 日12時許,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 員乙○○至上址勘查,當場扣得機臺內IC版4 片及現金300 元等情,業據被告等4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2934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至 13頁、第21至24頁、第31至35頁、第43至48頁、第177 至18 1 頁及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第103 至108 頁、第109 至 111 頁、第112 至115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103 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機關會勘紀錄表、警員許 欽舜、甘哲勳之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23幀 、扣押之選物販賣機4 臺代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 第55至79、第89至104 頁及第157 頁),復有扣案之上開遊 戲機4 臺、IC板4 片及現金300 元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 ,首勘認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 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 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 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 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 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5條、第22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如係提供消 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 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 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 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 戲機。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 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 性。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 可夾取1 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 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 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 之投機心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 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之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 經評鑑機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 上營業。經濟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 年5 月15日邀集 各界共同研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評鑑參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 夾娃娃機之評鑑參考(經濟部107 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 2057660 號函可資參照)。茲依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 字第10702412670 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 以:「1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 過新臺幣790 元。2 、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 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3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 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 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6 、機檯內部,無改 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者, 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 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該函文 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1至87頁)。又經評鑑通過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 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 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地方政
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 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 、遊戲流程(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 評鑑通過機具(經濟部108 年4 月9 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 0 號函可資參照)。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 子遊戲機,主管機關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 「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 電子機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 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 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 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時證稱:伊任職於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商業發展科,負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稽查。108 年10月5 日會同桃園分局警員前往本案現場會勘,發現其中偵字卷第 96頁照片編號8 、第97頁照片編號9 、10之遊戲機臺(即被 告己○○所承租之遊戲機臺)有在機臺底部加裝彈力繩網, 原先底部僅有木板設計,有可能是把木板拆掉,也有可能在 木板上加裝彈力繩網。另該部遊戲機也有改裝機臺,原來設 計壓克力板只到木頭邊框一半的高度,但現在高度變高,而 且木頭邊框上裝設類似鑽石的壓克力透明阻礙物,爪子經過 時的高度會碰觸到隔板,所以商品會被隔絕出洞口,而影響 取物。這臺跟原評鑑的裝設不同,原製造公司出廠送經濟部 評鑑時,評鑑出來的確是非屬電子遊戲機,但照片所示現場 機臺洞口已改裝成木頭邊框隔板與彈力繩網,已涉嫌改機, 及於邊框上方放置裝飾品作障礙物並影響取物,不符合經濟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7 年6 月14日第283 次會議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遊戲機臺;又偵字卷第94頁照片編號3 、4 、第95頁照片編號5 、6 及第96頁照片編號7 所示之機 臺(即被告丙○○所承租之機臺)及第99頁照片編號13、14 、第100 頁照片編號15、16、第101 頁照片編號17所示之機 臺(即被告甲○○承租之機臺),該等機臺內放置的是郵件 包裹,在機臺各處並未顯示包裹裡面是何等價商品,民眾若 夾到商品不知道是否對等價值,即等於是盲包狀態,不符合 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示「提供 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如 紅包袋、骰子、兌換摸彩券、刮刮樂等)」之要件,故非屬 上開評鑑內容之非屬電子遊戲機。市面上的機臺如與原評鑑 的內容不符或有更改機臺,都要重新送經濟部評鑑委員會評 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才能不必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而在市面上操作販賣物品。故機臺內不可放置盲包,
放置盲包是違反規定的,如果放置的是盲包,要把機臺連同 盲包再送評鑑,若把盲包取走,機臺本身不須再送經濟部評 鑑。亦即放盲包違反該機臺當初送評鑑時所要求的使用方式 ,所以包含機臺有無改變使用方式,都會影響該機臺是否為 電子遊戲機,而非因當時第一批送鑑定通過即永遠非屬電子 遊戲機。伊們去現場會勘,發現丙○○的機臺擺放的是盲包 ,且其洞口與原廠出廠設計之洞口不同,是改成用鐵片往內 彎,洞口變小,抓取商品掉進去的機率變小,且鐵片有一定 的彈性,商品碰到會彈,這樣就是改裝,會增加取易困難度 。另甲○○所擺放的2 臺機臺除均放置盲包外,其中1 台也 有用竹筷子斜插突出讓洞口縮小(見偵字卷第166 頁照片編 號16、第167 頁照片編號17),而影響取物;再者,會勘當 天發現上開4 臺電子遊戲機旁邊附的經濟部號函並非伊今日 提出之107 年6 月14日第283 次會議之評鑑會議內容,故不 符合評鑑標準,4 臺都與標示不符,不是有效的評鑑。至於 扣案4 臺機臺主機板上面還是有寫「還物販賣機二代」,這 是購置機臺的廠商貼上去的,不會因為貼了這張紙就是合格 的機臺,還是要回歸到評鑑的遊戲玩法內容與外觀是否與伊 庭呈的評鑑內容是否相符而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10 3 頁),由是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丙○○於上開「抓寶 新天地」內向丁○○承租擺設之遊戲機1 臺,已將抓取物之 洞口周邊L 型透明壓克力隔板拆除,並改裝成兩支向抓取物 洞口內彎之鐵片,使抓取物洞口縮小並使抓取物品觸到鐵片 時容易彈開,而影響取物。又被告己○○將機臺抓取物洞口 周邊之L 型透明壓克力隔板改裝成加高之木頭邊框,並於邊 框上方裝置阻擋取物之裝飾品,而影響取物。另於機臺底部 舖設彈力繩網,故玩家夾起之物品掉落在彈力繩網上時,彈 跳並無規則,此情亦為被告己○○是認(見偵字卷第23頁) ,故有可能因設置彈力布造成物品彈跳,使該欲夾取之物品 距離洞口越發遙遠,進而使取物機率之降低,已影響取物之 可能性;被告甲○○則將其所承租其中1 臺遊戲機抓取物洞 口周邊L 型透明壓克力隔板拆除,並將機座底部舖設保力龍 墊,於洞口斜插竹筷以縮小抓取物洞口等足以影響取物之行 為,均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 條之擅自修改已評鑑 分類之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 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而不符合上開經濟部函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評鑑標準:「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 、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之規定,已堪認定,是 辯護人陳稱:被告丙○○、己○○、甲○○等人上開改裝行 為,均不影響取物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丙○○、甲○○
於機臺內擺放盲包之行為,已違反上開上開經濟部函示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評鑑標準:「提供商品的內容確實,且其內容 及價值絕不有不確定性」之要求;且己○○、甲○○等人所 擺設之遊戲機臺設定保證取物之金額分別為1,280 元、1,38 0 元(見偵字卷第99至100 頁照片編號13至16所示)及800 元(見偵字卷第100 至101 頁照片編號16至18所示),均已 超過上開上開經濟部函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標準:「該 保證取物金額不超過新臺幣790 元」之規範。再被告丙○○ 於警詢中供稱:機臺內所販售之盲包內有電子3C產品、小背 包、衣服等物均有,價值約200 元至1,000 元不等,盲包成 本為批發價一公斤300 元,平均1 公斤會有3 個,機臺上沒 有公告盲包內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被告己○○ 於警詢中供稱:伊機臺販售藍牙耳機、藍牙音響,市價大概 500 元至600 元左右,伊在網路上購買1 個的價格約600 元 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照 片編號13至15機臺內販之售盲包有藍芽喇叭、手錶、皮帶等 商品,價值500 元至800 元不等、照片編號16至18機臺內販 售之盲包是髮圈、手電筒等商品,價值約100 元至300 元不 等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均不符合上開經濟部所示非 屬電子遊戲機評鑑標準:「提供商品市場價值,絕不少於保 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七十。」之規定,均足堪認定。徵之上 開機臺內夾取之商品價值不一,且夾取之商品上亦未貼有價 格,顯未令前往把玩之消費者認定該機臺功能係在「以對價 販售商品」乙情,可資認定。況各該紙盒內之商品價值顯不 相同,且紙盒之外觀形狀、包裝方式、重量亦不一,其等一 同擺放於系爭機臺內,突顯對個別操作者之技術要求及運作 結果之差異性,與單純供輔助商品販售為目的,著重一般交 易買賣要求之確實、穩定及作業效率等作用之功能設計,迥 然有別,是消費於投幣後藉由操控搖桿,得否順利自扣案機 臺夾取物品,實攸關於消費者之技術與運氣,足認被告等4 人經營之扣案4 臺遊戲機應屬電子遊戲機,而非選物販賣機 甚明。是被告等4 人辯稱扣案遊戲機臺均屬經評鑑合格之選 物販賣機云云,均無足取。
㈣又「財神選物販賣機(DIG TREASURE WORLD)」,係由可好 科技開發有限公司送請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 經該會於107 年6 月14日第283 次會議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有被告丁○○、證人乙○○所提出之該機臺評鑑通 過函文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63頁、第129 頁) 。而依該次評鑑通過函之說明書「遊戲說明」欄係記載:「 1.本機台為10元硬幣一局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
金額不超過新臺幣790 元。…3.提供的商品市場價值,絕不 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七十,提供商品的內容確實,且 其內容及價值絕不有不確定性(例如:絕不為紅包袋、骰子 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機檯內部,無改裝 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物。… 」等語,且此為公開資訊,可於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 服務入口網站查詢得知(網址:https ://gcis .nat .gov . tw/mainNew/subclassNAction .do?method=getFile&pk=8 86),是被告等4 人於擺設機臺之際,應將上開核准資訊如 實張貼於該等機臺內,並依該評鑑核准函內容所示方式設置 機臺,惟本件扣案4 臺遊戲機上面貼的不是該種型號機臺應 該要有的核准函,也未貼有可連官網的QR COD(即機台說明 書資訊),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00 頁),稽之被告丁○○為上開「抓寶新天地」之場所 管理人,負責出租機臺及現場兌幣機之管理等事實,其自陳 管理30幾臺遊戲機,對上開營業重要事項,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是被告丁○○辯稱:伊的機臺買來就是這樣,不知該等 機臺張貼之核准函與實際不符,是最近才跟賣方要的核准函 ,才知道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已有違經驗法則 ,自不足採。又被告丙○○、己○○及甲○○係向丁○○承 租遊戲機之機臺主,自負經營成敗之責,對於上開營業重要 資訊,亦應盡其等查證義務,而依規定方式營業,俾免違法 ,是丙○○、己○○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渠等 無法分辨別機臺內所張貼之核准函之真偽,且丁○○亦未提 出上開機臺真正核准函給渠等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第111 頁及第114 頁),均不足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足 見被告等4 人於擺設扣案4 機臺時,有意規避上開函示要求 ,而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之規定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被告丁○○雖辯稱:伊出租予丙○○、己○○及甲○○等人 之機臺,均係經評鑑通過之機臺,是渠等自行改裝機臺及違 反使用方式,除己○○改裝彈力繩網有告知伊,因伊之前也 有因加裝彈力繩網為檢察官不起訴情形,故伊認為是為保護 商品,所以沒有叫己○○拆除,至於其他的伊沒有看到,是 渠等為警查獲後才跟伊講的,故均與伊無涉云云,惟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向丁○○承租機臺時,抓取物洞口 原本設計之2 支鐵片既已向洞口內彎得很嚴重,伊無法將它 扳平,所以才會另取2 支鐵片取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 107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丁○○提 過要改裝舖設彈力繩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被告
丁○○對於上開改裝情事,於事前應已知悉。又被告丁○○ 係扣案機臺之所有人及出租人,負有告知承租人應依法使用 機臺之義務,並負管理監督之責,理當於出租機臺後關心該 機臺有無違規使用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 週巡視1 次機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上開被告丙○○、己 ○○及李佾佯租用扣案機臺已有相當時間,依卷附扣案機臺 照片所示機臺改裝及擺放盲包之情形異常明顯,自外觀看應 可輕易發現,則丁○○於巡視時焉有不能察覺之理,是其辯 稱沒看到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雖以扣案4 機臺均張貼有保證取物及特定金額等字樣 ,故非屬電子遊戲機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4 人所擺設之4 臺扣案「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電 力驅動之機器手臂夾取商品(3C產品等物),機臺內貼有「 保證取物」及其金額等字樣,業據被告丁○○、丙○○、己 ○○、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9 至13頁、第21至24頁、第31至35頁、第43至48頁 、第177 至181 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103 至108 頁、 第119 至111 頁、第112 至115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之證述:本案這4 臺都有寫「保證取物」及其等保證 取物之金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現場照片可 佐(見偵卷第94至101 頁),固屬非虛。雖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證稱:扣案這4 臺機臺是否確有保證取物功能伊不清 楚,且是否有強抓模式要看機臺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是本件扣案4 機臺在達到保證取物設定之金額時,是否 即執行強抓模式而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固非無疑?然證人乙 ○○亦證稱:若依照同一批機臺通過評鑑之結果,應該有要 此等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本件證人乙○○及警員 於查緝當時,既未當場測試上開機臺不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且檢察官亦未舉證上開扣案4 機臺不具此項功能,則依罪疑 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惟縱 認本件扣案4 臺機均具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保證取物」 功能,然如前所述,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電子遊戲 機,主管機關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 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 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本 件扣案4 臺遊戲機,或係機具結構業經修改,而影響取物, 或不符合使用方式,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 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 特性,有以小博大,及有賴消費者依靠技術及熟練度之方式 娛樂消費,尚非單純之對價取物,均非屬上開經濟部原已核
准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範疇,核屬電子遊戲機無訛,自應取得 電子遊機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擺設供消費者娛樂,否則 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有依同條例 第22條規定處罰之必要。
㈦辯護人辯護意旨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第616 號 (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82 號維 持原判判決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11 號、108 年度易字第885 號、108 年度易字第1102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834 號(此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確定)、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420 號、108 年度易字第1279號、109 年度 易字第510 號等判決,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參考(見本109 年度審易字第484 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89至96頁、 本院易字卷第73至84頁)。惟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並依確信之見解正確適用法律,個 別案件就其相關證據論證之結果,並無當然拘束其他案件之 效力。辯護人上揭所引判決內容,要與本案情節有間,基於 個案拘束原則,要不得比附援引而執此等判決,作為本件適 用法律之論據,特予說明。
㈧辯護人雖又陳稱:一般人對此等機臺是否違法主觀上難有認 知,故被告等4 人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按除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 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6 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 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 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 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 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 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 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非無 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 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 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 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6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近
年來經政府多方宣導,且報章新聞亦常有政府取締違法電子 遊戲場之相關報導,一般民眾對此自應有所知悉。而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出租機臺給伊時,沒有告訴 伊們機臺不能改裝或違反相關規定,因為這大家都知道,伊 自己也知道,所以丁○○沒有特別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05 頁)。又被告等4 人於本件行為時均已成年多時,且均 有高中(職)至大學畢業之學歷,已據被告等4 人自陳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且被告等4 人係開設經營選物販賣機店之業者,就何種 機臺能夠在店內擺放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以避免違法,自難 諉為不知,卻明知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在 上址店內,擺放不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通 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4 臺,供不特定人投幣入上開機臺內加 以把玩,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非不含有 惡性,難謂其不知觸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 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㈨綜上,被告等4 人前揭所辯,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4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 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 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等4 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之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被告丁○○在上址店內,分 別出租電子遊戲機臺予丙○○、己○○、甲○○等人,由丙 ○○自108 年2 月間起、己○○自108 年7 月間起、甲○○ 自107 年12月間起,均至108 年10月5 日12時許止,非法擺 設上開電子遊戲機4 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等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 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被告丙○○、己○○、甲○ ○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丙○○於承租遊戲機臺後將其遊戲機抓 取物洞口之L 型壓克力隔板拆除,改裝成2 支向抓取物洞口 內彎之鐵片,使抓取物洞口縮小並使抓取物品觸到鐵片時容 易彈開,而影響取物;被告己○○於承租遊戲機臺後將抓取 物洞口之L 型壓克力隔板改裝成木頭邊框並加裝鑽石型裝飾 物以提高邊框,致抓取物容易碰觸到木頭邊框,而影響取物 ;被告甲○○於承租後將其中1 機臺內舖設保力龍墊後,於 抓取物洞口以竹筷斜插之方式縮小抓取物洞口,而影響取物 等部分提起公訴,然此等部分與業經起訴被告丙○○、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