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36號
TYDM,109,易,336,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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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LV黑色側背包壹個、LV棕色手提包壹個、G-SHOCK 黑色男用錶壹支及黑色汽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元輔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其國中同 學許秀慧借用機車,許秀慧遂將機車鑰匙及包含其胞姐許筱 梅、姊夫林曉明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鑰 匙之鑰匙串一併交付予黃元輔黃元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0月9 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 往上開許筱梅林曉明之住處,並持該住處之鑰匙開啟大門 後,侵入許筱梅林曉明之住處內,復進入該住處之主臥房 內,徒手竊取許筱梅林曉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LV黑色側背包1 個、LV棕色手提包1 個、G-SHOCK 黑 色男用錶1 支、黑色汽車鑰匙1 把,旋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 許步行離去上開住所。嗣林曉明返家後,發現上開財物遺失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元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9 年度易字第336號卷第56頁、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第56頁、第128 頁),均堪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 1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曉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程序、證人許秀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 檢108 年度偵字第33452 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69頁至第 72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現場照片12張、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暨附件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 8 年度偵字第33452 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本院109 年度易 字第336 號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32 頁至第156 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尚認被告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後,尚破 壞告訴人住處之主臥房門鎖,進入該主臥室,亦該當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雖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的臥室房門每天出門都會上 鎖。臥室的鑰匙只有我及我太太有而已,我合理認為被告 應該是破壞門鎖進去。」,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出 門會上鎖,回來之後覺得鎖變得比較鬆散,所以懷疑房門 有被破壞。」(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452 號卷第 71頁及反面、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第102 頁), 惟觀諸現場照片1 張(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0頁),雖臥室房門鎖之把手有刮損痕跡,惟尚無 法證明上開痕跡確係被告所為或僅係陳舊痕跡,且依告訴 人上開之證述,該房門鎖雖變得較鬆散,亦尚未造成該臥 室房門鎖失去全部或一部效用,亦即未造成臥室房門鎖之 「毀壞」,則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並無確切證據足證 已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 旨此節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為同一竊盜犯行加重 條件之增減,仍僅成立一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 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 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 次序可分,惟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 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 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 ,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評價 成立接續犯。查告訴人及其配偶許筱梅同住於上開處所, 難以期待被告竊取財物時,就竊取物品屬何人所有之事實 有所認識,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持鑰匙進 入告訴人之住處內,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下,徒手竊取 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之告訴人及其配偶所有 之上揭現金3 萬元、LV黑色側背包1 個、LV棕色手提包1 個、G-SHOCK 黑色男用錶1 支、黑色汽車鑰匙1 把,而屬 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三)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 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 )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 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 ,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 ,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 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 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 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960 號 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5 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第13頁至第30 頁)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侵犯財 產法益之竊盜罪,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卻仍故意再觸犯本件相同法益、相同罪名之加重竊盜 罪,顯見被告仍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有必要透過累犯 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 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民眾財 產、居住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 其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 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所為甚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已坦認犯 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係現金3 萬元、LV黑色側背包1



個、LV棕色手提包1 個、G-SHOCK 黑色男用錶1 支、黑色汽 車鑰匙1 把,且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 將上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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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