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25號
TYDM,109,易,325,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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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家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2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家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嘉家劉耀騰之前妻,劉鈞豪洪慧卿劉耀騰之弟弟 、女友。張嘉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如意街住處內,上 網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在其個人公開之臉書頁 面,以「Zhang Ga Ga 」之帳號名稱,張貼內容包含:「有 沒有住桃園的看過這人的欠一堆錢不還把那寧寧帶走不還我 誰知道他在哪工作住哪」等文字之文章,並在上開貼文下方 張貼劉耀騰劉鈞豪洪慧卿等3 人之臉書首頁截圖,使得 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加以閱覽,而張貼內容則指摘劉耀騰、劉 鈞豪、洪慧卿等3 人欠債不還,足以貶損其等之名譽,嗣經 劉耀騰劉鈞豪洪慧卿等3 人於桃園市其等住、居所閱覽 後,得悉上情。
㈡於107 年5 月4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如意街住處內,上網登 入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以「Zhang Ga Ga 」之帳號名稱 張貼內容為:「我要說一段故事,在我結婚的時候我前夫就 跟著小三搞在一起,說要複合的時候還是跟小三藕斷絲連, 我獨自養了小孩5 -6年的時間,. . . 後來前夫爭監護權我 不得不把小孩給他,. . . 但我發現只要我女兒去他們那邊 ,我前夫跟那小三會洗腦我女兒,回來會講一些讓我傷心的 話,. . . 我覺得我讓我女兒跟小三相處已經很大的包容了 ,. . . 小三破壞感情卻洗腦我女兒. . . 」,並在上開貼 文下方張貼劉耀騰劉耀騰之女兒及洪慧卿之合照,使得不 特定多數人均可加以閱覽,而張貼內容則指摘洪慧卿為破壞 被告婚姻之小三,足以貶損洪慧卿之名譽。嗣經洪慧卿於其



桃園市居所閱覽後,得悉上情。
㈢於107 年7 月1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如意街住處內,上網登 入其個人臉書頁面及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以「Zhang Ga Ga」之帳號名稱張貼內容為:「分享一個很氣憤的事情,搶 人老公介入別人感情就算了,離婚之後我還是會讓我女兒去 我前夫那,近期我女兒開始跟我講說他不要去了,. . . 因 為那小三在我前夫不再(在)的時候跟我女兒說你以後可以 不要出現在這嗎,. . . 我前夫不再(在)開始對我女兒施 加壓力,她才6 歲因為有探視權假日可以去我前夫那,那我 有權利不讓我女兒受這種委屈嗎?」等文字,並在上開貼文 下方張貼劉耀騰洪慧卿之合照,使得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加 以閱覽,而張貼內容則指摘洪慧卿為破壞其婚姻之小三,足 以貶損洪慧卿之名譽。嗣經洪慧卿於其桃園市居所閱覽後, 得悉上情。
二、案經劉耀騰劉鈞豪洪慧卿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 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 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 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 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 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臉書分 別於其個人公開之臉書頁面及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張貼事 實欄所示之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 所陳述之內容不是沒有根據,伊沒有惡意誹謗或陳述不實的 事情,伊所說都是事實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臉書分別於其個人 公開之臉書頁面及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張貼事實欄所示之 訊息等情,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見偵緝卷第41頁至第 43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所自承,復據 證人即告訴人洪慧卿劉耀騰劉鈞豪於偵查中(見他字卷



第2 頁至第3 頁、第19頁至第20頁)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臉 書截圖可佐(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此部分之事實, 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 圖畫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 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 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 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 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 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 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 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雖指稱其所述為真實,惟上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3 人一致 證稱:並無欠款之情形(見他字卷第19頁至同頁背面),且 被告經檢察官質以:「告訴人3 人指稱渠等並未欠錢」等詞 ,被告僅泛稱:「沒有欠錢怎麼會被人這樣說」等語(見偵 緝卷第42頁),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實。再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劉耀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被告發文 當天女兒在伊這裡,被告找不到女兒,所以故意以這個藉口 發文想找到伊等等語(見他字卷第2 頁背面)。足徵被告指 摘告訴人3 人有欠款之情,實屬不實事項,且使他人認定告 訴人3 人債信不佳,而足以貶損告訴人3 人之名譽,依被告 之社會經驗,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徵被 告具有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故意甚明。
㈢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查被告以文字將告訴人洪慧卿可能 涉及介入家庭等情,登載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及臉書社團「爆 料公社」,已如前述;又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係顯示為「地球 」,可認被告所張貼之內容係不特定多數人所得閱覽,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該貼文為公開,任何臉書用戶均可瀏 覽(見偵緝卷第42頁);至於「爆料公社」則為臉書中知名 社團,成員人數達178 萬餘人(見他字卷第5 頁背面),故 上開以文字登載之行為,已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是被告散布於眾之意圖,可謂彰彰甚 明。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介入他 人家庭之女子,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係生活不檢點、 破壞他人家庭之人,被告所指摘「小三」之內容足以損害他



人之名譽法益,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洪慧卿之社會名 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 仍恣意為之,在在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 要已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 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 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 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 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 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 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 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 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 「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 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 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 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 ,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 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 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 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 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 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再詳言之, 若屬公務員或民意代表等領受國家薪津之人員,若有婚外之 男女私下往來關係行為,因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產生一 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或影響其從事之職務表現及一般人民 觀感,或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然若屬一般私人與已婚男女 發生婚外感情性行為,屬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 而與一般公眾甚或其所屬之團體無任何關連,即屬「私德」 之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 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查告訴人洪慧卿非公眾人物, 現雖與被告之前夫劉耀騰為男女朋友關係,此據告訴人洪慧 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 頁),然此 事純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況且觀諸被告所登載之 文字內容,漫指告訴人洪慧卿介入他人婚姻之行為等語,同 無證據可以實其說,更難逕認被告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自亦難辭誹謗罪責。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 僅為罰金數額之明文化,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 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3 人間之糾紛,反 張貼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而足以貶損告訴人3 人之社會評價 ,所為甚值非議,且迄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3 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所犯前開加重誹謗罪應科 處拘役之刑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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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