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來成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885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479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來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來成與NGUYEN THI THUONG (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氏商 ,下稱阮氏商)原為配偶(業經法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 裁判離婚,並已確定),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詎許來成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4 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2 人斯時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前,許來成駕車欲將其與阮氏商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姓名詳卷,下稱A 女)帶離上址,阮氏 商見狀將手伸入駕駛座車窗欲抱走A 女,被告即將車窗升起 碰觸阮氏商之手部,並可預見阮氏商當時以手抓住其車窗, 若突然加速行駛可能造成阮氏商被拖行因而摔倒受傷之結果 ,竟基於縱使阮氏商跌倒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發動車輛先行倒車後再突然加速向前行駛,致阮氏商被拖 行後不支跌倒,受有右腰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於108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阮氏商依約至上址帶走A 女,惟許來成為阻止阮氏 商進屋內探視A 女,可預見徒手用力拉扯告訴人的手並推告 訴人胸口可能告訴人手部及胸部傷害,竟基於縱使造成告訴 人手部及胸部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手用力 拉扯阮氏商的手部並推阮氏商胸口,而將阮氏商推出門外, 之後許來成復駕車欲將A 女帶離上址,阮氏商開啟車門以身 體阻擋許來成關閉車門,許來成復接續前開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徒手拉扯阮氏商手部並用力推其胸口,而將阮氏商推開
,並關上車門後駕車離去,致阮氏商受有胸部挫傷、腕部挫 傷等傷害。
㈢許來成前因對阮氏商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8 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115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阮氏商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8 月,再經本院於108 年7 月9 日以108 年度家護聲字 第25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延長1 年。其於108 年7 月16日後 已明知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竟於108 年8 月24日上午 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大湳市場內,因懷疑阮 氏商檢舉其非法聘僱外籍移工,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 犯意,徒手掌摑阮氏商,致阮氏商受有左臉挫擦傷之傷害, 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1 次。
二、案經案經阮氏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告訴人阮氏商於警 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55 號卷〈 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6頁),且上開證言並無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該證 言對被告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 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 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 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 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 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 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 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
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 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 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 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阮氏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雖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其僅表示「 偵查中未經過被告對質詰問」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 ,並未具體指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阮氏商業 經本院傳喚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詰問(見本院易字卷第88至 94頁),是本院依法提示阮氏商於偵查中之證述供被告、辯 護人表示意見,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 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來成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承伊當時駕車要將 A 女帶走時,告訴人伸手欲進入車窗將A 女抱走,伊為阻止 告訴人抱A 女而將車窗升起,且當時告訴人以手抓住伊車窗 不放,伊仍發動車輛強行將車駛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將車窗升起夾住告訴人之手部分 之行為,因告訴人強行將手伸入駕駛座車窗欲抱走A 女,伊 擔心造成A 女驚嚇,始發動車輛向行駛以為告訴人應放棄而 離去,惟告訴人仍執意不願從車窗離去致跌倒受傷,非被告 所預期或願意,故伊並無傷害之故意;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固坦承當時告訴人前來接A 女,伊因不讓告訴人進入伊 家,而有阻止告訴人進入伊家之行為。又當伊開車欲將A 女 帶離時,告訴人抓住伊車輛方向盤不讓伊開車,伊有將告訴 人的手推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 當日告訴人執意要進行伊家中,伊認為告訴人已經搬離上址 ,故不讓告訴人進入而加以攔阻,伊見告訴人未能配合接送 A 女,便帶A 女開車離去吃早餐,告訴人竟轉動方向盤導致 車輛撞旁邊施工的車輛,伊不得已始將告訴人推離駕駛座以 免告訴人持續轉動方向盤發生危險,因當時情況危急未注意 力道,但伊並無傷害之故意;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 固坦承當時在大湳海鮮市場擺攤做生意,有2 名警察前來盤 問伊是否有雇用非法外勞,伊懷疑是告訴人去檢舉伊。後伊 看到告訴人持手機在伊攤位前錄影,伊即上前制止並將其手 機移開。告訴人隨即上前向該2 名警察指控伊打人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當時
並未與告訴人有身體接觸情事,並無掌摑告訴人臉部而以此 式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告訴人指述不實在等語。辯護人則以 :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故均不構 成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不能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 認定被告涉有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且本件被告若有過 失情形,亦不應由被告負擔過失責任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6 年10月25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09 年 6 月3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已確定,是2 人於本件107 年 4 月17日、108 年7 月12日及同年8 月24日案發當時,為配 偶關係,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 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115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 月,再經同法院於108 年7 月9 日以10 8 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延長1 年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並有本院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 115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及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裁定附卷 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26479 號卷〈下稱偵字卷㈡〉第35 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113 至114 頁),是此等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8 年4 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 巷00號之住處前,駕車欲將其與告訴人所生之A 女帶離 上址,告訴人見狀將手伸入駕駛座車窗欲抱走A 女,被告即 將車窗升起碰觸告訴人之手部,告訴人當時以手抓住其車窗 ,惟被告竟發動車輛先行倒車後再突然加速向前行駛,致告 訴人被拖行後不支跌倒,受有右腰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108 年度偵字第18854 號卷〈下稱偵字卷㈠〉第17至18頁、 第52頁、第79至80頁、本院易字卷第88至95頁),並有卷附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大安派出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㈠第27至31頁、第57頁),被告 並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發生之過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又證人阮氏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開車回 來,就走到被告駕駛座車門旁,被告將車窗降下一半,伊將 手放在車窗上,看到小孩在車上睡覺,伊想要抱小孩回家睡 覺,但被告不給伊抱,就將車窗升起,碰到伊的手,伊就喊
叫救命,被告就將車窗降下一點,被告就開始倒車,伊叫被 告不要開車,被告不予理會,繼續倒車後,突然加速往前行 駛,伊當時手仍抓住車窗,跟著被告的車子跑,伊因跟不上 車子的速度,就向前趴下摔倒,並大喊救命,而造成伊的手 、腰跟膝蓋均受傷,如驗傷單所載之傷勢,是路人見狀幫伊 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至95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 觀之,告訴人固未指稱被告將車窗完全升起而夾住告訴人手 部之情事,是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將車窗升起夾住阮氏商之 手部」等情,固難以認定。惟參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 時我車窗並沒有升起來到頂、夾到她的手,還有10公分。」 等語(見偵字卷㈠第70頁),可知被告當時確有將半開狀況 下之車窗,升起至離頂約10公分之距離,是告訴人證稱被告 確有將車窗升起碰觸到伊手部之事實,應堪採信。且當時被 告車窗縫隙僅約10公分,告訴人已無伸手將A 女自駕駛座車 窗抱離之可能,被告實無強行開車駛離,而以此方式阻止告 訴人之必要。況告訴人當時僅係請被告暫時照顧A 女,亦為 被告所是認(見偵字卷㈠第8 頁),是告訴人既已返回被告 住處接取A 女,被告亦應配合交還A 女,若被告在平和狀態 下交付A 女,告訴人即無攔阻被告車輛必要,亦無使A 女遭 受驚嚇可能,然被告竟因不讓告訴人帶走A 女,在雙方拉鋸 中強行將車輛駛離,致生事端,反有使A 女受到驚嚇之虞, 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合理,實無足取。又告訴人當時係以 用手抓住被告車輛車窗,被告可預見如突然加速前進,可能 造成告訴人因被拖行而摔倒受傷之情事,此為常識,尚難諉 為不知,然被告為不讓告訴人將車內小孩包走,竟不顧告訴 人之人身安全,明知告訴人以手攀附在車窗上,仍執行加速 開車駛離,因而造成告訴人摔倒受傷之結果,且見狀後未下 車察查告訴人之傷勢,顯見被告只求脫離現場,至於告訴人 是否因而受傷也在所不惜,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 違反其本意,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復堪認定。被告雖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告訴人放開車窗,後續情形伊就不清 楚,不知道告訴人有無跌倒等語(見偵字卷㈠第8 頁、第70 頁),惟告訴人於摔倒時既已大聲喊叫救命,復有路人見狀 幫忙報警,被告駕車當時車窗既未完全關上,復有車輛後視 鏡可觀察車後情形,豈有不能見聞告訴人摔倒情形之理,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故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責任云云,同屬無可採信。
㈢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 巷00號,告訴人依約至上址帶走A 女,惟被告為阻止告
訴人進屋內探視A 女,竟以手推阮氏商胸口,並拉扯阮氏商 的手,將告訴人推出門外,之後告訴復駕車欲將A 女帶離上 址,告訴人開啟車門以身體阻擋被告關閉車門,被告遂徒手 拉扯告訴人,並用力推阮氏商胸口後駕車離去,致告訴人受 有胸部挫傷、腕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26479 號卷〈下 稱偵字卷㈡〉第19至23頁、第60頁、第84至85頁、本院易字 卷第88至9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佐(見偵字卷㈡第29頁),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均供稱:伊當時不同意告訴人進入伊家裡面,伊有阻止告訴 人進屋;伊當時推開告訴人的手慢慢的將車開出去等語(見 偵字卷㈡第8 頁),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對伊拉扯及推開 等肢體動作,應屬非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7 月12日當天是法官指定伊 去被告家帶回A 女的日期,伊剛走進大門,還沒有進到客廳 ,被告就擋住不讓伊進去,伊問被告說小孩在哪?伊邊走講 邊進客廳,被告就趕伊出去,用手推伊胸口,還有拉扯伊的 手,伊就說要報警,在伊打電話的時候,被告就把伊推出門 外,把門關起來,接著被告就進去抱A 女出來,要將A 女帶 走,伊在門口不讓被告抱走A 女,但此時雙方沒有拉扯,後 來被告走到他的車旁,開門上車,伊拉著被告的方向盤,跟 被告說等警察來,後來被告就用力把伊的手扳開,把伊推開 ,而將車開走。伊不記得伊的手受傷,是在房子裡拉扯,還 是在被告要開車的時候把伊的手扳開造成的,但這兩次被告 拉扯的力量都很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93頁),是告 訴人於108 年7 月12日當天係依法至被告住處帶回A 女,被 告可預見用力拉扯告訴人的手部並推A 女胸口之行為,均有 可能造成告訴人手部及胸部之傷害,然其為排除告訴人抱取 A 女之目的,猶執意為之,縱因而造成告訴人手部及胸部之 傷害,亦在所不惜,是其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不違反其 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雖 否認有拉扯告訴人手部及推告訴人胸部之情事,然被告既已 自承在伊住處時,有阻止告訴人進入伊住家,及伊抱A 女要 駕車離開時,告訴人拉住伊方向盤,不讓伊開車,伊有將告 訴人手拉開等情(見偵字卷㈡第7 至8 頁),參以上開告訴 人當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係記載:胸部挫傷;腕部挫傷等 情(見偵字卷㈡第29頁),足認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案發 當時確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之事實,故其辯稱並無拉扯告訴 人之手部及推開告訴人胸部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信 。又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已搬離上址,無權進入伊家,
伊有權攔阻告訴人進入伊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 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斯時尚有婚姻關係,雙方仍為配偶,上址 係告訴人之戶籍地及婚後共同住居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當時告訴人係依法進入上址帶走A 女,並非無故侵入被 告住宅,被告實無從對告訴人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之 理,是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同年月31日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本院家事法 庭於107 年9 月28日核發107 年度家護字第1158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 月,再經本院於108 年7 月 9 日以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延長1 年 ,被告自承於108 年7 月16日收受上開延長保護令裁定,並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於108 年7 月22日以電話 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之約制內容,告誡其不得違反等情,有 本院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上開家 暴案件代理人即辯護人林清漢律師提出之上開裁定上所載10 8 年7 月16日康熙法律事務所收文章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㈠第61頁)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知悉上開保護令有命令其不得對告 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 騷擾之行為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㈡第11頁)。是被告於本案 108 年8 月24日案發時對於上開保護令之約制內容顯已明確 知悉,對於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殆無疑義。
㈤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於108 年8 月24日上午 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大湳市場內,因懷疑告 訴人檢舉其非法聘僱外籍移工,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 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擦傷之傷害, 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1 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26997 號卷〈 下稱偵字卷㈢〉第15至16頁、第56頁、第63頁、本院易字卷 第88至95頁),並有告訴人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 維派出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㈢第19、25頁)。又證人阮氏商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8 月24日當天伊是去大湳市買菜, 被告看到伊就衝過來打伊的臉頰左邊,伊忘記被告是以握拳 或是以掌摑方式打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參酌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108 年8 月24日伊在大湳市場擺攤做生意 ,此時有員警上來盤問伊,稱有人檢舉伊雇用非法外勞,伊
認為是告訴人去檢舉的。當時伊看到告訴人拿手機攝錄伊攤 位,伊向前走向告訴人把她正在錄影的手撥開,請告訴人不 要錄影等語(見偵字卷㈢第6 至7 頁、第56頁),顯見被告 當時已因懷疑告訴人檢舉其非法僱用外勞而心生不滿,復因 告訴人持手機攝錄其攤位,故而上前制止告訴人,已有傷害 之動機,且確有肢體接觸行為。再從告訴人臉部及頸部傷勢 照片以觀,確有明顯新的擦挫傷情形(見偵字卷㈢第25頁) ,佐以告訴人遭施暴後隨即向在場員警表明遭被告傷害,並 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足認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應屬非虛,足 堪採信,是被告所辯其未摑打告訴人,要與事實有違,不足 採信。故被告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上述傷害行為對 告訴人實施暴力,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已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行為後,刑 法第277 條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得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從3 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將得科罰金刑 之上限從1 千元以下罰金(即新臺幣30,000元),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原為被告之配 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113 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屬於對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 並無罰則之適用,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 訴意旨漏未敘及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又被告前因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家護 字第115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阮氏商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 月,再經本 院於108 年7 月9 日以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裁定將上開 保護令延長1 年,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其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保護令有效期間傷害告 訴人,自屬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於事實 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係不願讓告訴人將A 女帶走,始不 顧告訴人攀附其車窗而仍加速駕車向前行駛,或將告訴人拉 扯推至屋外及推離車旁,以便離去等情,業如本院認定如前 ,是其主觀上尚無明知造成告訴人傷害而希望其發生之意欲 ,惟被告上開行為,極易使他人成傷,為一般理性成年人於 生活經驗中可知悉之事,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 男子,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為前開行為,佐以被告目 的在排除告訴人阻擋,顯見其係任由告訴人傷害結果於上揭 行為時發生,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原即不違反其本意,揆 諸前揭說明,係構成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具 有傷害之直接故意,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末雖記載:被告「以 此方式違反保護令1 次」等語,然查,本件公訴意旨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三部分,業已敘明此部分不成立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故上 開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記載係屬贅載,爰由本院依職權 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接續拉扯告訴人手部及推開告訴人胸口,且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簿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之1罪。
㈥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公訴意旨雖未就許來成於108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以手用力推阮氏商胸口,並 拉扯阮氏商的手,欲將阮氏商推出門外,致阮氏商受有胸部 挫傷、腕部挫傷等傷害所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 許來成駕車欲將A 女帶離上址,阮氏商開啟車門以身體阻擋 許來成關閉車門,許來成復基於接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 手拉扯阮氏商,並用力推阮氏商胸口,致阮氏商受有胸部挫 傷、腕部挫傷等傷害之部分,既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毀損 、煙毒、盜匪、傷害等前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卻仍未見改善、收斂 。其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 ,率爾傷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亦 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復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家 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卻漠視該保護令 ,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摑打告訴人臉部方式對告訴 人施以傷害暴行,實已違反保護令,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 ,所為自屬非是,且其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水產生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103 頁),暨業經法院裁判離婚,未與告訴人同住 (見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而 減輕可能造成之侵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來成前因對阮氏商實施家庭暴力,經 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1158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阮氏商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 月,再經本院於108 年7 月 9 日以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延長1 年
。其明知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於108 年7 月12日上午 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阮氏商依約至 上址探望A 女,許來成駕車欲將A 女帶離上址,阮氏商開啟 車門以身體阻擋許來成關閉車門,許來成遂基於違反保護令 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阮氏商,致阮氏商受有胸部挫傷、 腕部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1 次。因認被告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 訴人阮氏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8 年度家護聲 字第25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告訴人提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 明書1 份,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何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8 年7 月16日收受本院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至斯時起始知該裁定內容等語。 ㈣經查,本件員警係於108 年7 月22日14時20分許撥打被告之 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本院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保護令內容 及約制告誡被告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㈢第65頁),參以被 告於警詢中係供稱:伊是在108 年7 月25日左右,接到八德 分局的電話,知道保護令延長一年等語(見偵字卷㈢第11頁 ),雖其陳述之時間與上開員警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上開保護 令內容之時間有些許出入,惟所述重要情節,大致相符,堪 認非虛。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代理被告家 暴案件,係於108 年7 月16日收受上開本院通常保護令之裁
定,亦有林清漢律師提出載有康熙法律事務所108 年7 月16 日林清漢律師收文章戳1 枚之裁定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 字卷第96及105 頁),足認被告最早係於108 年7 月16日後 始知悉本院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裁定延長保護令之內容 ,難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108 年7 月12日,對告訴人實施 傷害犯行時,即已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而主觀上具有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尚難逕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是以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