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敏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3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敏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敏郎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18時7 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蘆竹南山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辦理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公司,詎其竟利用前開攜碼手續尚未完成之際,於同年月5 日17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飆手機中正店,在店員周淑庭向其介紹各電信公司之優惠方案,並告以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有關「4G_勁速_ 約內599 特案_NP 免_30 個月」專案配有現金折扣新臺幣(以下同)7,2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隱匿其甫於前開日、時將系爭門號辦理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公司之事實,仍向周淑庭表示欲以系爭門號申辦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前述專案,致周淑庭陷於錯誤,以前述專案辦理將系爭門號攜碼移轉至台灣之星公司,且將該專案所贈送之現金折扣7,200 元,分別為簡敏郎支付解除系爭門號在中華電信公司之契約解約金3,000 元,及贈送價值4,200 元之華為牌Y7PRO 系列行動電話1 具(含原廠旅充頭1 顆、充電傳輸線1 條、耳機1 副)予簡敏郎,簡敏郎因而詐得免於支付解約金即得解除系爭門號在中華電信公司契約之不法利益及上開行動電話1 具。嗣因飆手機中正店審核系爭門號攜碼移轉作業時,發現系爭門號已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公司,始悉受騙。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敏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 易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周淑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77至79頁; 本院易字卷第44至50頁),復有飆手機專案價廣告單、手機 點交單、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通信申辦門號告知事項各1
份、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_ 勁速_ 約內599 特案_NP 免_30 個月」專案同意書、NP可攜式門號狀態查詢 各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1 紙、中華電信電 子發票證明聯1 紙、簡訊翻拍照片1 紙、遠傳電信公司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詳見偵卷第19至45頁、第85 至87頁、第93至10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一申辦攜碼移轉之行為,同時詐取被害人提供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得價值較高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明知其在中 華電信公司申辦之系爭門號已辦理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公司 ,竟又至其他通訊門市以同一門號攜碼移轉至台灣之星電信 公司,詐得前述財物及不法利益,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害人 遭詐得財物、損失數額,及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並本 院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允諾分3 期履行,惟迄今一期未付 (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5頁),實乏賠償誠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 罪所得即解除系爭門號在中華電信公司之契約解約金3,000 元,及價值4,200 元之華為牌Y7PRO 系列行動電話1 具(含 原廠旅充頭1 顆、充電傳輸線1 條、耳機1 副),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 在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賠償金額相當於前揭犯 罪所得之總和7,200 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雖被 告迄未依約履行,被害人仍可以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完畢,被告實等 同無法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若在本判決併沒收前述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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