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353號
TYDM,109,撤緩,353,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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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AENGTA SURIYAN (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 年度執聲字第2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ENGTA SURIYAN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AENGTA SURIYAN 因違反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 並於109 年7 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表示其遭勞動部廢 止聘僱許可,強制於14日離境,無法在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 勞務80小時及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之 1 第1 項第4 款撤銷緩刑之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 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 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 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6 月9 日以10 9 年度壢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 月內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5 千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 年7 月15日 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於109 年9 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 傳喚到案時表示其收到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之資料,且需 於14天離境,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條件等語, 受刑人亦已於109 年9 月18日出境離臺,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1 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 定緩刑負擔之意,其違規情節已屬重大,足認原確定判決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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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