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322號
TYDM,109,撤緩,322,202009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59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5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東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597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 年度偵字第11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而於民國109 年 6 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到庭表示不欲接受緩刑之條件,欲 聲請撤銷緩刑,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 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5 萬元確定,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法通知執行,受刑人於109 年8 月25日訊問程序中陳稱:「 (問:是否要接受緩刑條件?是否同意緩刑?)我不想接受 緩刑。我想跟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並於該份筆錄末 頁簽名,有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



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此違反情節實屬重大,堪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