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293號
TYDM,109,撤緩,293,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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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
度執聲字第2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30日以109 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並於106 年6 月22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即109 年3 月12日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 年 5 月14日以109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 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 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 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 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 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4 月30日 以109 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 ,並於109 年6 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即109 年3 月12日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 9 年5 月14日以109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4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 月,於109 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 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 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 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又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 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而本件受刑 人後案所犯係公共危險罪,與前案賭博罪之罪質、犯罪手法 均不同,且前後案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而2 者間更無再 犯之關連性,則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犯後案,於緩刑期 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 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 或矯正之效。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 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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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