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靖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
字第70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0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靖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審簡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 刑2 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並未如期清償,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 人未依約還款,請求撤銷緩刑等語,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 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 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 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 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 ,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 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審簡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 ,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09 年 5 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惟受刑人並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因而 具狀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嗣檢察官請求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而定於109 年8 月20日傳喚受刑 人到庭,以確認受刑人未能如期還款之原因,然受刑人卻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今仍未賠償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等節, 有告訴人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報到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 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爰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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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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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邢玉琴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 │
│2.給付方式: │
│⑴自民國109 年6 月10日前給付壹拾萬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
│ 邢玉琴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明細詳卷)。 │
│⑵其餘金額,應於109 年8 月10日前匯入上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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