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紀仲
上列受刑人因犯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276 號
),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紀仲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緩刑3 年,於106 年8 月18日 確定在案(下稱此案為甲案),緩刑期間為106 年8 月18日 起至109 年8 月17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2 年9 月5 日至103 年8 月29日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 、4 月、2 月、2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均得易科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惟隨後撤回上訴,而於109 年2 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此案為乙案),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而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項第1 款、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三、經查:
㈠前揭聲請意旨所示甲、乙案之判決結果、確定時間,以及乙 案之犯罪行為時間等節,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9 年5 月 20日提出本件撤銷甲案緩刑之聲請,係於乙案確定後6 個月 內提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送本件聲請書及卷宗之 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即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均尚 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甲案所犯情節及罪名,係借用自己所設立公司之名義 與他人,供他人參與政府投標,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而所犯乙 案,係就自己所設立之公司,製作不實之公司登記文件,而 向主管機關為不實登記,且就所設立公司有股東未繳足股款 之情狀,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 段之罪。審酌甲、乙案之情節,雖均係與受刑人所設立之公 司有關之犯罪,惟就所侵害對象並不相同,甲案係就政府採 購事項之審核,乙案則係就公司登記事項之管理,能否僅憑 其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乙案,遽認甲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尚有疑慮。何況觀諸乙案判決之量刑事由,業 已載明告訴人與受刑人和解,亦見告訴人不欲積極追訴受刑 人之意思,而乙案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各該法定刑度中之較 低刑度,就此審酌乙案所顯示受刑人之違反法規範情節、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尚難認為甲 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聲請人除提出甲、乙案之 刑事判決書正本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