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09年度,33號
TYDM,109,審金簡,33,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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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思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6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思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9 行原載「預見將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某7-11便利商店, 將其為其子朱○勤(91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LINE暱稱為 『范亞婕』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將取款密碼更改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數字,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之人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更 正「可預見若有人欲出價購、租俾使用與本身無任何關連 性者之金融機構帳戶,則該人無非意在藉此『人頭帳戶』 以掩飾擬為之不法行徑,因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循租、售之途交付素眛平生而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人 ,極有可能遭之充為詐欺取財等相類犯罪之收贓兼洗錢即 掩飾贓款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令衍生實供洗錢及助成詐 財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若此不確定故意,洗錢行徑且與 嗣之持用者間互具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每帳戶每10天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范亞婕』之社群軟體LINE網友指示,在某7 -11 便利商店,將其為其子朱○勤(91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寄給某詐騙集團之成員 使用,寄交前並依囑重設密碼變更為對方要求之密碼」。(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思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金融卡及密 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 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 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尋詞藉由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 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 飾詐得贓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 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前揭各項犯 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因之,被告對 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物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騙得金錢去向等若此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 ,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物提供予身分 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金錢之去向以 規避查緝之憑恃,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 之手段或犯意聯絡,但被告對於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為人持以從事如上各項犯罪之用,既已有所預見,基此復更 存具容將藉此「人頭帳戶」俾為他人隱之圖,又嗣且衍生實 供遭人執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贓 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等結果,再此尤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稽 此足認被告確有循提供帳戶予他人之途,以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及本身擬自為洗錢罪(提供「人頭帳戶」者亦構成洗 錢之理由,詳後述)之未必故意明甚,當應擔負諸此罪責。三、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 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 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 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 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 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 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 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 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 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涵蓋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 性質、來源、去向、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權利或所有 權之舉,此屬典型洗錢行為,固無異論,惟事非侷限僅此, 縱係預先提供「人頭帳戶」予犯罪行為人,俾俟該人實行前 置犯罪之際藉此收取贓款,待贓款入戶後再透過「提現」之 途以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循資金現於各金融 機構間之移轉、流動路徑,而如「順藤摸瓜」般查悉該款之 實際去向及恃此追緝行為人,唯知但止於「人頭帳戶」乙隅 ,致乏得續覓之蹤跡,是於此之贓款實得者既全遁形於他人 之名下,則值此之同時自亦兼達且具掩飾該犯罪不法所得真 正去向之洗錢效果,尤毋庸疑(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贓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亦屬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即「洗錢」之舉,參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889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402號、第2500號、2057號 、第1744號等判決意旨,至「洗錢」不以先獲取特定犯罪所 得為必要,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同時藉此兼達掩飾 之效者亦屬之,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 旨),殊未能對之漏、略而毋視,遂逕將之排除於洗錢行列 之外,是為此,乃於修法之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準此,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以掩飾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核屬洗錢行徑,情極確鑿,復其且具擬自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猶如前述,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 俾便掩飾己獲詐騙所得贓款之實際去向,是此當亦難脫同係 洗錢之範疇,抑且,洗錢行為之完成尤見諸於詐欺犯罪所得 轉入「人頭帳戶」及俟經「提現」之際,再此全盤過程更係 純處詐欺集團之掌控、支配中,因之,提供而自任「人頭帳 戶」者所計擬洗錢行為之順遂,若非嗣係得力於詐欺集團之 行騙及將誆得之贓款入戶、「提現」若此各項操作,否則, 要無法克竟其功,由此觀之,則提供而自任「人頭帳戶」者 顯具欲透過詐欺集團之如是行止以達成與之共同洗錢目的之 意,殊屬明確,從而就洗錢部分,提供而自任「人頭帳戶」 者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實互存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 ,狀至灼然。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思涵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另就洗錢之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原公訴意旨略未論 此為共同正犯,稍有未洽,應予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此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卡及存摺交付他人並依囑重設、變更 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兼掩飾贓款去向之用之用,不僅助長 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 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 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 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 生之危害甚重,幸致告訴人失財非甚慘重,復念其係因急 於求職之故,在未熟權詳析既已慮及可能後果之情況下始 為本件犯行,猶存堪憐及可資諒解之處,未可深責,更有 意賠償告訴人蒙獲之財損,惜因告訴人或無意循調解程序 求償,故經本院傳喚惟未到庭方始未成,並非被告無意履 責,是循此尤徵被告顯具善後弭損之意,再其事後更能坦 認犯行,顯現悔意甚殷,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現職為「無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 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併科罰金刑



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 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 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 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 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悔省之殷意,更欲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有如前述,是此堪 認確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又 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 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 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 ,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 育3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交出之金融卡及存摺,縱使仍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 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 後,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 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 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 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 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 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 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 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 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 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而實獲所圖之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款 ,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 額。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洗錢之標的既為法定 之「特定犯罪所得」,因之,前揭條文所欲沒收之標的當 同為「特定犯罪所得」,由是可徵該條厥唯屬刑法第38條 之1 所定不法利得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既 質屬不法利得之沒收,則在適用上,尤未能悖逆不法利得 沒收所立基之本旨,復以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 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是此制度之本旨, 當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 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令行為人無 從保有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並「不具刑 罰本質」(參現行刑法第2 條修正說明),要非欲循此另 加損害於行為人之既有合法財產以達「懲罰」之功能,「 懲罰」唯繫於刑之妥適量定,職是,囿於應祇意在「衡平 」之目的性,則所能沒收之不法利得,自係僅源於違法行 為之所得但仍保有之「原物」本身或其交換、使用價值為 限,進言之,即以基此致財產總值有所增添或應減卻未減 之尚存範圍為其分際,逾此,因將侵蝕行為人既有之合法 財產,核此顯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之制度本旨 及目的,復更落入「懲罰」之範疇,使行為人沈陷應承擔 逾分財損暨等同蒙受過度懲罰之境,另在不法利得係始終 歸屬他人獨享盡囊,行為人根本未曾親手支配、管領之情 況下,對之橫加沒收,必更使之淪成代人受過,為人擔責 之祭品,殊違現代法治奠基之「刑止一身,自己責任」原 則,要咸有過苛之虞,準此,茲本件既無證據可憑認被告 確有朋分或仍管領其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26號
被 告 朱思涵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思涵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某7-11便



利商店,將其為其子朱○勤(91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LINE暱稱 為「范亞婕」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將取款密碼更改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數字,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之人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朱思涵所交付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8 年11月14日下午7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顏英元佯稱其 所訂之民宿有重複扣款之情,需操作ATM 以解除扣款,致顏 英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7 時50分許、下午 8 時4 分許,在自動櫃員機前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 、29,985元至少年朱○勤上開聯邦帳戶內。嗣經顏英元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英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朱思涵於警詢及偵查│⑴證明被告朱思涵有於上記│
│ │中之供述 │ 時、地,依 LINE 暱稱為│
│ │ │ 「范亞婕」之某真實姓名│
│ │ │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指示,將其為證人朱家勤
│ │ │ 所申設之聯邦帳戶存摺、│
│ │ │ 金融卡,提供給該詐欺集│
│ │ │ 團使用,並將取款密碼更│
│ │ │ 改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 │ │ 定之數字之事實。 │
│ │ │⑵然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 │ │ ,辯稱:伊是在 LINE 上│
│ │ │ 看到自稱運動彩券公司之│
│ │ │ 廣告,若將帳戶、金融卡│
│ │ │ 提供作為投注使用,1 本│
│ │ │ 存摺每 10 日可獲取新臺│
│ │ │ 幣(下同)1 萬元報酬,│
│ │ │ 才會提供存摺、金融卡,│
│ │ │ 伊之後發現詐騙集團未依│
│ │ │ 約提供報酬後才覺得不對│




│ │ │ 勁等語。 │
├──┼───────────┼────────────┤
│2 │證人朱家勤於警詢中之證│證明本案聯邦帳戶為被告為│
│ │述 │證人朱家勤申請,存摺、金│
│ │ │融卡及密碼皆由被告保管之│
│ │ │事實。 │
├──┼───────────┼────────────┤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英元於│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顏英元有│
│ │ 警詢中之指訴 │於上揭時、地,遭上揭方法│
│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詐騙,分別以ATM 轉帳新臺│
│ │ 明細表1 紙 │幣(下同)29,989元、29,9│
│ │⑶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85元至本案聯邦帳戶之事實│
│ │ 番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詐騙紀錄表、金融機構│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 │
├──┼───────────┼────────────┤
│4 │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⑴證明本案聯邦帳戶為被告│
│ │、交易明細、匯款明細 │ 以證人朱家勤名義所申設│
│ │ │ 之事實。 │
│ │ │⑵證明證人顏英元各於上揭│
│ │ │ 時間,匯款29,989 元、2│
│ │ │ 9,985 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 │ │ ,皆旋遭提領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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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