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麟(原名楊尚潼)
輔 佐 人 楊陳秀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928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
審金訴字第10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麟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竟為賺取提供每個帳戶存摺、提款卡10日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不法利潤,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先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所指定之密碼後,再於民國108 年7 月 26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25日」),在不詳地點 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起訴書誤載為「林華成」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8 年7 月28日晚間7 時9 分許,去電梁金玉佯 裝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稱:因上網交易資料誤設為分期月定 轉帳,如不辦理資料變更,將會每月持續扣款,將有金融機 構人員去電連絡等語,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去電梁金玉, 佯裝為郵局(起訴書誤載為「銀行」)客服人員稱:請依指 示操作ATM 解除設定等語,致梁金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8 時34分許,依指示在自動櫃員機前轉帳29,985(起訴書誤 載為「29,988」)元至楊家麟上開帳戶內。嗣該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隨即持楊家麟(起訴書誤載為「李佳芸」,應予更正 )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梁金玉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家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梁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9 月5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80104637號函暨所檢帳戶個人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 9 年4 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1763號函暨所檢帳 戶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記錄、 匯款帳戶存摺封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 年2 月8 日因顱內動脈 瘤破裂併腦室出血、水腦症、腦出血經急診住院後接受復健 及藥物治療。惟其之後人格改變,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差,屢 次在金錢方面作錯誤決定,人際關係不良,以致常有違法事 件發生,或被詐騙,但無法從經驗中學習避免再犯,經診斷 為器質性人格障礙,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輔宣字第59號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選定楊陳秀梅為其輔助人等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居善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8 年度輔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03 號卷,第61至85頁)。 由此足見,被告因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腦室出血、水腦症,致 其認知、記憶、表達功能皆有缺損,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確實較缺乏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難以獨立處 理複雜與抽象事務,而需他人從旁提醒協助。綜觀其長期因 疾患所擾之生命歷程及本件犯行經過,情節殊堪憫恕,況且 依醫師囑言,被告並無法從經驗中學習避免再犯,是被告所 需,實為適當接受治療、家庭成員長期的陪伴以及他人的同 理,過度的司法程序與刑罰介入其生活,實為無益,若堅持 對被告執行刑罰,對被告而言無異於是將其推入深淵,對於 社會亦屬危害。再衡之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已與被害人梁金玉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20,000元,被害人且表示希望法院不要判刑等 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 9 年度審金訴字第103 號卷,第51至57頁)。核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通念即均顯可憫恕,本院認其行為固己觸法,但不 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 ,經歷偵審教訓,予以犯罪之宣告,明瞭倘宣告罪刑之後果
嚴峻,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第59條規 定依法遞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4 款之規定 ,免除其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論以洗錢罪等語。
⒈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 有明定,而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 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 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 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 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是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行為外,仍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 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 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 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 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 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 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本案「林小姐」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訛詐被害人梁 金玉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 其量僅供「林小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林小 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且「林小姐」利用該帳戶,亦僅屬實施詐欺行為 之犯罪手段,為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非在取得財物後 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財 產來源之不法性,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又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外,對於匯入帳戶內之贓款如何處置 ,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之犯意或事中提供 助力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㈡是被告本案犯行,僅足以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尚難 併依洗錢罪論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 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61條 第4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