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09年度,24號
TYDM,109,審金簡,24,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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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豪澤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謝議瑭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052號、第424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豪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豪澤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8 年11月9 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不詳住 址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下稱「陳小 姐」),並依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嗣「陳小姐」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李品蒨張郁蓁廖鴻哲等3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渣打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陳 小姐」提領一空。嗣李品蒨等3 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豪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郁蓁廖鴻哲、李品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三和綜活儲存款明細、網銀交易紀錄查詢、存摺暨內頁交易 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渣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活期性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陳小姐」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 郁蓁玲等3 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他人利用該帳戶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未獲利,且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輕度智能障 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 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 洗錢罪等語。
⒈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 有明定,而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 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 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 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



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是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行為外,仍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 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 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 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 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 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 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本案「陳小姐」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訛詐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充其量僅供「陳小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 陳小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且「陳小姐」利用該帳戶,亦僅屬實施詐欺 行為之犯罪手段,為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非在取得財 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 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 性。又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外,對於匯入帳戶內之贓款如何 處置,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之犯意或事中 提供助力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㈡是被告本案犯行,僅足以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尚難 併依洗錢罪論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 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及詐欺手段│匯款時間、地點│遭詐欺之款項│
│ │ │ │、方式 │ (新臺幣) │
├──┼───┼─────────┼───────┼──────┤
│ 一 │李品蒨│108 年11月10日下午│108 年11月10日│ 49,999 元│
│ │ │6 時許(起訴書誤載│下午6 時23分許│ │
│ │ │為「4 時4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
│ │ │,接獲不詳之人來電│區寶山街288 號│ │
│ │ │佯稱為錢櫃KTV 及中│內以網路銀行轉│ │
│ │ │國信託銀行人員,表│帳 │ │
│ │ │示因作業疏失致設定├───────┼──────┤
│ │ │錯誤而升級成高級會│108 年11月10日│ 29,980 元│
│ │ │員,遭扣除多餘款項│下午6 時27分許│ │
│ │ │,須依指示取消設定│,在桃園市○○○ ○○ ○ ○○○○ ○區○○街000 號│ │
│ │ │ │以網路銀行轉帳│ │
│ │ │ ├───────┼──────┤
│ │ │ │108 年11月10日│ 19,999 元│
│ │ │ │下午6 時29分許│ │
│ │ │ │,在桃園市○○○ ○
○ ○ ○ ○區○○街000 號│ │
│ │ │ │以網路銀行轉帳│ │
├──┼───┼─────────┼───────┼──────┤
│ 二 │張郁蓁│108 年11月10日下午│108 年11月10日│ 38,987 元│
│ │ │6 時40分許,接獲不│晚間7 時32分許│ │
│ │ │詳之人來電佯稱為網│,在臺北市中正│ │
│ │ │路購物平台及台新銀│區思源街某處以│ │
│ │ │行人員,表示因駭客│網路銀行轉帳 │ │




│ │ │入侵主機致消費多筆│ │ │
│ │ │(起訴書誤載為「作│ │ │
│ │ │業疏失致前所訂購訂│ │ │
│ │ │單設定錯誤,遭扣除│ │ │
│ │ │多餘款項」),須依│ │ │
│ │ │指示取消設定及扣款│ │ │
├──┼───┼─────────┼───────┼──────┤
│ 三 │廖鴻哲│108 年11月10日下午│108 年11月10日│ 49,985 元│
│ │ │5 時9 分許,接獲不│晚間8 時37分許│ │
│ │ │詳之人來電佯稱為樂│,在不詳處所以│ │
│ │ │天購物網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 │
│ │ │人員,表示因作業疏│ │ │
│ │ │失致前所訂購訂單交│ │ │
│ │ │易設定錯誤(起訴書│ │ │
│ │ │誤載為「付款方式設│ │ │
│ │ │定錯誤」),遭扣除│ │ │
│ │ │多餘款項,須依指示│ │ │
│ │ │取消設定及扣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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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