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
續字第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何坤霖(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何旻樺(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55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少年鄭○志(民國88年5 月生,行為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令入感化教 處所) 、少年張○岐(86年3 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王煥華、林志峰、許家瑋、康鈞迪(以上4 人所涉妨害自 由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20號、103 年度訴字 第129 號、103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7 月、4 月、5 月,許家瑋及康鈞迪均未上訴而先行確定 ,王煥華、林志峰提起上訴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2499號判決駁回上訴,林志峰未再上訴而確定,王 煥華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878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黃廷凱(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林森 泉(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9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27日凌晨2 時許,先由康鈞迪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車輛(下稱A 車)搭載許家瑋、少年張 ○岐及鄭○志,見甲○○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桃園區,以下均同)復興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處,康鈞迪便 與少年張○岐、鄭○志下車,強行將甲○○押上A 車後座中 間位置,並由少年張○岐及鄭○志則分坐在甲○○左右兩側 以控制其行動,再由康鈞迪駕駛A 車,許家瑋坐在A 車副駕
駛座,將甲○○載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 殯儀館;並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 男)駕駛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車輛(下稱B 車),搭載 何旻樺、何坤霖及乙○○尾隨在A 車後方,以防止甲○○脫 逃,共同前往桃園殯儀館。抵達後,由乙○○喝令甲○○下 車,復由其他在場之人毆打甲○○,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脅 迫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黃廷凱聽聞上情後,旋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搭載林志 峰、林森泉前往上開殯儀館會合。嗣林森泉提議轉移陣地, 其等承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接續強行將甲 ○○押至A 車,並由康鈞迪負責駕駛A 車,黃廷凱、林志峰 、林森泉、甲男、何旻樺、何坤霖及乙○○亦承前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接續由黃廷凱駕駛C 車搭載林志峰、 林森泉;甲男則駕駛B 車搭載何旻樺、何坤霖及乙○○,持 續尾隨在A 車後方,以防止甲○○逃脫,一同將甲○○載送 至桃園市大園區弘化幼院旁之池塘處等候王煥華到場,迨 王煥華抵到上開池塘處後,即命甲○○下跪道歉,並質問甲 ○○先前毀損其財物之原因,乙○○一行人等亦在旁觀看叫 囂助勢,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 由。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2-53 頁、第56頁、第5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見他字第1794號卷第3 頁、第93-97 頁、第124-127 頁、第 176-179 頁、偵續字第488 號卷第53-62 頁、他字第7301號 卷第3-4 頁、調偵字第55號卷第20-23 頁、偵緝字第994 號 卷第32-33 頁);證人何旻樺、鄭○志、林志峰、何坤霖、 許家瑋、楊景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794號卷第141 -143頁、第147-148 頁、偵續字第488 號卷第53-62 頁、他 字第7301號卷第21-22 頁、調偵字第55號卷第20-23 頁、第 29-33 頁、調偵緝續字第2 號卷第55-57 頁)情節,互核相 符,並有證人即少年張○岐與告訴人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
(見他字第1794號卷第24-3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規定自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 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 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
(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 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 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 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 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 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 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告訴人先於桃園市桃園區復興 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處被強押上車後,再被載往桃園市殯 儀館,復再被強行帶至桃園市大園區弘化幼院旁之池塘 處,被告與何坤霖、何旻樺、少年鄭○志、少年張○岐、 王煥華、林志峰、許家瑋、康鈞迪、黃廷凱及林森泉等人 上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方法 相同,時間亦屬密接,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係基於單一妨 害自由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
(三)被告與何坤霖、何旻樺、少年鄭○志、少年張○岐、王煥 華、林志峰、許家瑋、康鈞迪、黃廷凱及林森泉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經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共同正犯即少 年鄭○志為88年5 月生、少年張○岐為86年3 月生,於行 為時均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少年鄭○志之偵 訊筆錄及少年張○岐之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筆錄各1 份可佐 (見他字第1794號卷第95頁、第147 頁)。被告於行為時 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上揭少年共犯上揭犯行,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該條項規定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 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是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該加重處罰規定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朋友與告訴人間 有細故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貿然以事實欄 所載之暴力方式,在公共場所公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達 相當時間,除造成告訴人心理難以抹滅之陰影外,更足以 引起社會恐慌,影響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參與分擔之程度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侵害,未若其他共犯王煥華、林志峰、許家瑋 、康鈞迪等人為嚴重,且被告業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 ,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