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如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如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壹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楊如芳即於警 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2 包予警,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如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如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31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4 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 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 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 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 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 ,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 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 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 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 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符 合自首之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 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 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2 包予警(驗前毛重1.67公克, 因檢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毛重1.66公克),並自首本案 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9 年3 月4 日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 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 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個人 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 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 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 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1.66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 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 為據(見毒偵卷第95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所剩餘,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 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楊如芳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如芳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 後,經同法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48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 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 13日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4 日3 時許,在其桃 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 包(共計含袋毛重1.6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如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 體編號:109 偵—0295)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 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海洛因陽 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4 月28日調 科壹字第1092300664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復令入 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獲釋出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