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3878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平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毒品(含包裝袋)、編號2 所示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9行原載「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詎猶不知悔改,」等字句及標點符號均應刪除 ;同欄一、(一)第3 至4 行原載「將受梁家萍所託取得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3 支交付與梁家萍供其施用」, 應更正為「將受梁家萍委託所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3 支交付與梁家萍供其 施用」;同欄一(二)第8 至9 行原載「針筒3 支」,應 更正為「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3 支」。(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原淨重及驗 餘淨重都如附表編號1 所示,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李健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健平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幫助施用、施用暨用剩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幫助施用、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 萬元,嗣經上訴復撤回上訴而確定;②販賣、轉 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7 月(共2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 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8 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自97年2 月28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應執行刑A 」、③之罪刑及①之 罰金易服勞役60日,於105 年4 月19日經縮刑假釋,迨10 8 年6 月8 日始假釋期滿。惟於假釋中之108 年3 月8 日 至同年6 月8 日此期間,再涉犯多次販賣毒品罪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1636 號等案 起訴,目前正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77號案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 為憑,因於被告①之有期徒刑3 年4 月執行完畢前,已另 就①②之罪刑定「應執行刑A 」,故須待「應執行刑A 」 之刑期執行完畢,①②之罪刑始能認為執行完畢,既被告 於「應執行刑A 」及③之罪刑經假釋中又涉犯如上之販毒 罪嫌,因之,容有案終確定致前揭假釋必遭依刑法第78條 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並執行殘刑之高度可能性,是以現自 未能逕以累犯論之。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應 予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幫助施用毒品之種類 、毒害性之強弱、數量暨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其次 ,於本案犯行之前,被告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又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受刑之部分執行而後蒙獲假釋之 寬典,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 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頗具可責性,惟衡 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 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 ,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 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適當之惕儆即可,末 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打零工」為業,此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 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 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 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 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物及編號2 所示針筒內殘存 之海洛因均為第一級毒品,復各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針筒 難以剝離殆盡,再此且皆係被告擬為幫助施用行徑之毒品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白色粉末1 包,原毛重0.68公克,淨重│
│ │袋1 個) │0.595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8公克,│
│ │ │驗餘淨重0.5873公克。 │
├──┼──────────────┼─────────────────┤
│ 3 │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3 │使用2ML甲醇洗下3號針筒鑑驗。 │
│ │支 │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87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
被 告 李健平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4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96年8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 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經 李健平撤回上訴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年、7 月減為3 月15日及7 月減為3 月15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8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則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1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疑似再犯 ,惟假釋尚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現仍構
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自己施用或幫助他人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5 日晚間 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楊梅天成醫 院3 樓加護病房內,將受梁家萍所託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針筒3 支交付與梁家萍供其施用。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6 日晚間10時 許,在當時桃園市○○區○○○街000 號13樓租屋處內,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0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經警於108 年8 月6 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上開 加護病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 0.68克)及針筒3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梁家萍、黃○揚及鄭○璇等3 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證述相符,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 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上開扣案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3 紙附卷可資佐證,證人梁家萍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511號提起公訴,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又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針筒3 支,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