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梅
被 告 ABAKAR NZELO AMINA(中文名:阿米娜,中非共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8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麗梅與被告ABAKAR NZELO AMINA(阿 米娜)係朋友,2 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ABAKAR NZELO AMINA所居住之社 區大廳,因細故發生爭吵,2 人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對方,致阿米娜受有右腰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潘麗梅則受有頭部鈍傷及鼻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潘麗梅與阿米娜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麗梅與被告阿米娜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潘 麗梅與告訴人即被告阿米娜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本件傷害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資佐 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