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可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憶婕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原載「中壢華勛郵局帳 號0000000 號帳戶」,應更正為「中壢華勛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附表」 之「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 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 位)」欄原載「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各應更 正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 年8 月12 日儲字第1090200916號函附被告黃可欣之郵局帳號交易明 細表、被告黃可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 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 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 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贓
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前揭各項犯罪,已屬 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 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 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 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 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 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 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黃可欣係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類助力俾便 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告訴人林憶婕詐騙所得之贓款, 故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供充為犯罪收贓 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 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 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 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 稽此足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不輕,又使失告訴人失財頗 重,惟業與告訴人林憶婕經本院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可參,是循此徵其顯具 善後弭損之意,復以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 醒悟坦認全盤犯行,見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雖「無業」,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然家境則屬「小康」,有 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仍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 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 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 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 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 與告訴人林憶婕經本院調解成立皆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 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 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 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 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 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 虞,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目前 是沒有前科,是否給年輕人一個機會,給她從輕量刑宣告 緩刑,但為了督促被告確實按照今天調解條件履行,所以 把調解條件做為緩刑期間的負擔,如果被告沒履行的話且 情節重大,你可以具狀請檢察官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同意」等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 加法治教育3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為使告 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 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交出之提款卡,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 訴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提款 卡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 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 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 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 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 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 ,是此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
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 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其 提款卡而獲取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 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
│被告黃可欣應給付告訴人林憶婕(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
│15號)新臺幣拾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09 年10月起,按月於每│
│月15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至全額給付完畢為止│
│,各次之給付均匯入告訴人林憶婕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次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884號
被 告 黃可欣 女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可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 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5 、6 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壢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 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
二、案經林憶婕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可欣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 帳戶資料於108 年11月5 日提款後遺失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憶婕指述綦詳,復有電話通話 紀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 告訴人因受到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 轉帳至系爭帳戶,旋經提領一空等節,均堪以認定。 ㈡再者,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前 ,該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80元,且被告自承於108 年11 月5 日尚有自系爭帳戶提款之舉,亦即,被告所辯帳戶資料 遺失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於翌(6 )日即供詐欺告 訴人使用,此間機緣巧合,實難遽信。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 帳戶供作詐欺他人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確 認該帳戶可供使用才會加以使用,倘係他人失竊或遺失之存 摺、提款卡,該帳戶因有可能為帳戶所有人向警方報案或向
金融機構掛失停用之風險,而一旦帳戶所有人為報案或掛失 止付之舉動,則渠等向被害人費盡千心萬苦所詐得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可能由帳戶所有人以另 行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一空,甚至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際,遭警方當場查獲,其 風險之高不言可喻,是詐欺集團自不可能使用他人失竊或遺 失之金融機構帳戶。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被害 人之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 欺罪嫌。然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本件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對於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及多人共犯等方 式行騙有所認識,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撥打電話方式聯繫告訴人(參108 年11月22日告 訴人警詢筆錄),尚無跡證曾使用傳播工具對公眾犯之,是 本案情節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要件不合 。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吸收關係之 實質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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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依│詐騙手法 │告訴人│轉帳時間(依│詐騙金額(│
│ │序左起3 位為│ │ │序左起3 位為│單位:元)│
│ │年,月日時分│ │ │年,月日時分│ │
│ │各2 位) │ │ │各2 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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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稱涉嫌刑案,│林憶婕│00000000000 │50000 │
│ │ │須配合辦案,致其陷於│ ├──────┼─────┤
│ │ │錯誤,交付存款以俾控│ │00000000000 │50000 │
│ │ │管。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