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14
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5
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 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原載「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應更正為「提供與自稱『黃仁浩 』之人使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原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提供與自稱『黃仁浩』之 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手機 門號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范芷琳之信用卡帳 單、告訴人賴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被告邱垂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邱垂立係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此類助 力,俾便該持用者得於登入網購平臺而捏杜欲付款購物等 虛詞之際,留下該門號以偽充可供連繫之用,恃此向告訴 人2 人施詐致使渠等受騙,故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再其係以 提供1 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 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助成誆騙告訴 人王梅芬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 幫助向告訴人賴綉玲詐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
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 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率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 他人俾充為行騙憑藉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 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電話」包藏、掩飾致而查緝 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 ,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 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幸告訴人2 人致受之財損非鉅, 復其事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 醒不悟之人,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酌入監前被告係以「板模」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 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 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 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 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交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固屬其所有且供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 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等報案後必致該張SIM 卡經電信公 司停用而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 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 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 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 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 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 若無,是此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 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 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實獲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財物 ,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 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814號
被 告 邱垂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立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作
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7 月12日後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中和大潤發門市,將個人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手機 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PChome商店街網路購物平臺,以元 羽楓(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PCho me帳號,向賴綉玲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合計新臺幣 (下同)1 萬8,920 元,再盜刷所拾獲之范芷琳所申辦花旗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進行支付,並留存上開 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賴綉玲誤以為款項均已付清,而於同 日晚間將附表所示之商品,一併寄送至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有門市,復旋於107 年7 月24日上午2 時14分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嗣因范芷琳察覺上開信 用卡有遭盜刷之情事,遂聯繫花旗銀行進行止付,賴綉玲因 而未能取得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垂立於偵訊中之供│被告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
│ │述 │號,並將之交與他人使用之│
│ │ │事實。 │
├──┼───────────┼────────────┤
│2 │同案被告元羽楓於偵訊中│證明同案被告元羽楓之個人│
│ │之供述 │資料有遭他人盜用之事實。│
├──┼───────────┼────────────┤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綉玲於│①證明告訴人賴綉玲有遭詐│
│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騙之事實。 │
│ │②告訴人賴綉玲所製作之│②證明告訴人賴綉玲曾與行│
│ │ 表格、 PChome 商店街│ 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 │ 網路購物平臺網頁列印│ 之持用人通過電話之事實│
│ │ 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 。 │
│ │ 詢系統、電子郵件網頁│ │
│ │ 列印資料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 │
│ │ 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報案三聯單各1 份 │ │
├──┼───────────┼────────────┤
│4 │證人范芷琳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范芷琳所申辦之花│
│ │述 │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 │ │10號信用卡有遭盜刷之事實│
│ │ │。 │
├──┼───────────┼────────────┤
│5 │證人黃人傑(原名黃人浩│證明被告未曾將手機門號交│
│ │)於偵訊中之證述 │與證人黃人傑使用之事實。│
├──┼───────────┼────────────┤
│6 │台灣大哥大108 年11月4 │證明被告於107 年7 月12日│
│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台灣大│
│ │及所附之行動電話090119│哥大中和大潤發門市,申辦│
│ │1890號門號申辦資料 │上開門號之事實。 │
├──┼───────────┼────────────┤
│7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
│ │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4日│ │
│ │函 │ │
├──┼───────────┼────────────┤
│8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證明證人范芷琳所申辦之花│
│ │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3│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 │日(107 )政查字第0000│10號信用卡曾於107 年6 月│
│ │070969號函,及所附之消│26日掛失,且於107 年7 月│
│ │費明細 │20日有消費9,460 元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訂單編號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
│ │ │ │ │幣) │
├──┼──────┼───────┼─────┼─────┤
│1 │107 年7 月20│0000000000000 │陶板屋餐券│4,540元 │
│ │日晚間10時33│ │8 張 │ │
│ │分 │ │ │ │
├──┼──────┼───────┼─────┼─────┤
│2 │107 年7 月20│0000000000000 │陶板屋餐券│4,540元 │
│ │日晚間10時39│ │8 張 │ │
│ │分 │ │ │ │
├──┼──────┼───────┼─────┼─────┤
│3 │107 年7 月20│0000000000000 │藝奇餐券 7│4,920元 │
│ │日晚間10時50│ │張 │ │
│ │分 │ │ │ │
├──┼──────┼───────┼─────┼─────┤
│4 │107 年7 月20│0000000000000 │藝奇餐券 7│4,920元 │
│ │日晚間10時52│ │張 │ │
│ │分 │ │ │ │
├──┼──────┴───────┴─────┴─────┤
│合計│1萬8,920元 │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5599號
被 告 邱垂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立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至107 年7 月20日間之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1日晚間10時25分許,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後,以暱稱「元羽楓」(元羽楓所涉 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帳號登入商店街市集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店街公司)營運之PChome購物網 站,並提供上開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後,以新臺幣4,220 元, 向王梅芬所經營之個人賣場訂購饗食天堂餐券6 張(訂單編 號0000000000000 號),另持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不詳 卡號信用卡支付商品款項後,致王梅芬誤以為商品款項均已 付清,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商品寄送至指定地點。嗣上揭商 品款項,經銀行以消費款項有爭議為由通知止付,王梅芬未 能取得上揭商品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梅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垂立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梅芬於警詢之證詞。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元羽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㈣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 ㈤告訴人王梅芬提出之訂單明細網頁擷取照片、商店街公司 交易訂購紀錄各 1 份。
二、所犯法條:
被告邱垂立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
經查,被告邱垂立前因交付上揭門號SIM 卡行為,涉犯幫助 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 第5814號提起公訴,現檢卷送審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被 告邱垂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邱
垂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上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相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之 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