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沁宜(原名劉怡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42
6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32號、108 年度偵字第4122號、108 年
度偵字第4396號、108 年度偵字第4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沁宜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沁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一所示財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沁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晴、楊晏禎、黃紅妹、劉伍妹,及證人 劉興炎、林新昌、許嬌女、曾能城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108 年8 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23487號函 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 8 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4241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遭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 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及 得併科之罰金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 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地址除作為五金行之經營外,同 時亦為告訴人黃紅妹之住處,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108 年8 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23487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3 張等可證(見本院審易字卷一 第157-163 頁),足徵附表一編號3 被告竊取之地點亦為 告訴人黃紅妹之住處無訛,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 被告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雖 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易 字卷一第185 頁),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三)本件構成累犯事由: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併執行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 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 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甲罪徒 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8 號分別就竊盜部分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共15罪)、有期徒刑2 月 (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就偽造文書部分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 罪)、有期徒 刑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就詐欺部分判 決判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共2 罪),應執行拘役 20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7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刑期自97年7 月2 日起至103 年1 月3 日止);②於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6 、615 、839 、84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5罪)、有期徒刑 2 月(共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⑤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 刑2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2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⑨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於9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編號②至⑩案件之罪刑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並與上開甲執 行刑接續執行,於甲執行刑執行完畢(即103 年1 月3 日 )後之105 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遭撤銷假釋,尚 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3 日,惟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 礙甲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據上,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編號1 、 2 、4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竊盜犯罪,其 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 控管,然其於本案再犯竊盜犯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 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 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就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述所載 乙執行刑各罪之刑罰,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而尚未執行 完畢,起訴意旨認上揭乙執行刑之罪刑亦已執行完畢,而
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認屬累犯部分,均有誤會,附 此敘明。
(四)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被告被訴於107 年12月22日 下午5 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竊盜 犯行部分,因與被告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649 號 判決確定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由本院 另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為免訴判決,併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 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 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 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 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該等財物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 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楊晏禎所有 之皮包內尚有告訴人楊晏禎、被害人邱謙楊晏禎、被害人 邱謙金金之身分證2 張、健保卡2 張、駕照1 張、帳戶提 款卡4 張、印鑑7 個等物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32號卷第11-13 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 值輕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倘若告訴人楊晏禎、 被害人邱謙金申請掛失、補發,則上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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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 被│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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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鈺晴 │劉沁宜於107 年8 月17日│修正前刑法第│劉沁宜犯竊盜罪,│
│ (起訴 │ │上午5 時許,在桃園市中│320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犯罪事│ │壢區中北路2 段26號(起│ │肆月,如易科罰金│
│實欄一㈠│ │訴書誤載為66號,業經檢│ │,以新臺幣壹千元│
│) │ │察官當庭更正)之早餐店│ │折算壹日。 │
│ │ │內,徒手竊取黃鈺晴放置│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於工作檯後方之黑色包包│ │號一所示之物均沒│
│ │ │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下同)3,100 元、長夾1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個、手機1 支】得手,隨│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後騎乘其父劉興炎所有之│ │價額。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 │ │重型機車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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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晏禎 │劉沁宜於107 年12月4 日│修正前刑法第│劉沁宜犯竊盜罪,│
│(起訴書│ │上午5 時許,在桃園市龍│320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犯罪事實│ │潭區中興路396 之16號之│ │肆月,如易科罰金│
│欄一㈡)│ │早餐店內,徒手竊取楊晏│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禎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 │折算壹日。 │
│ │ │內之皮包1 個得手(內含│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500 元、身分證2 張、健│ │號二所示之物均沒│
│ │ │保卡2 張、駕照1 張、帳│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戶提款卡4 張、印鑑7 個│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等物),隨後即搭乘不知│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情之林新昌所駕駛之車牌│ │價額。 │
│ │ │號碼9727-YX 號自用小客│ │ │
│ │ │車逃逸。 │ │ │
├────┼─────┼───────────┼──────┼────────┤
│3 │黃紅妹 │劉沁宜於108 年1 月5 日│修正前刑法第│劉沁宜犯侵入住宅│
│(起訴書│ │上午9 時許,徒步進入位│321 條第1 項│竊盜罪,處有期徒│
│犯罪事實│ │於桃園市龍潭區湧光路32│第1款 │刑陸月,如易科罰│
│欄一㈢)│ │號黃紅妹居住兼經營之五│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金行內,趁店員找尋物品│ │元折算壹日。 │
│ │ │之際,徒手竊取黃紅妹放│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置在上開五金行抽屜內之│ │號三所示之物均沒│
│ │ │現金900 元。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4 │劉伍妹 │劉沁宜於108 年1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劉沁宜犯侵入住宅│
│(起訴書│ │晚上9 時許,徒步侵入位│321 條第1 項│竊盜罪,累犯,處│
│犯罪事實│ │於桃園市龍潭區湧光路30│第1 款 │有期徒刑陸月,併│
│欄一㈤)│ │號劉伍妹住處客廳,徒手│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 │ │竊取劉伍妹放置於客廳之│ │元,有期徒刑如易│
│ │ │黑色包包1 個(內含現金│ │科罰金,罰金如易│
│ │ │1 萬8,000 元、手機1 支│ │服勞役,均以新臺│
│ │ │)得手後,隨即離去。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四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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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 │備註 │
├──┼────────────────┼──────────────┤
│ 1 │黑色包包1 個(含現金3,100 元、長│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黃鈺晴遭竊│
│ │夾1 個、手機1 支) │取之財物。 │
├──┼────────────────┼──────────────┤
│ 2 │皮包1 個(含500 元)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楊晏禎遭竊│
│ │ │取之財物。 │
├──┼────────────────┼──────────────┤
│ 3 │現金900元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紅妹遭竊│
│ │ │取之財物。 │
├──┼────────────────┼──────────────┤
│ 4 │黑色包包1 個(含現金1 萬8,000 元│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劉伍妹遭竊│
│ │、手機1 支) │取之財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