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688號
TYDM,109,審簡,688,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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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
07號、第4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
審易字第96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 「民國105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05 年10月31日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盜刷信用卡,均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以所竊得之信用卡至便利商店消費商 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 為累犯。且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仍再犯本案 ,足見其前罪之執行無成效,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又以所 竊得之信用卡,詐騙便利超商之員工交付商品,造成社會經 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及詐得 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及盜刷信用卡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尚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 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皮夾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
│ ├───────────────┤珮玲 │
│ │現金新臺幣3,000 元 │ │
│ ├───────────────┤ │
│ │家樂福禮卷1,000 元 │ │
│ ├───────────────┤ │
│ │全聯禮卷2,000 元 │ │
├──┼───────────────┼───────────┤
│ 2 │黑紅格子帆布袋1 個(起訴書漏載│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應予補充) │庚○○ │
│ ├───────────────┤ │
│ │黑色錢包1 個 │ │
│ ├───────────────┤ │
│ │現金新臺幣200 元 │ │
│ ├───────────────┤ │
│ │三星手機(S7)1 支 │ │
└──┴───────────────┴───────────┘
附表二:
┌──┬──────────┬─────────────┐
│編號│不予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 │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
│ ├──────────┤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
│ │花旗銀行信用卡2 張 │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
│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 │國泰世華信用卡1 張 │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 ├──────────┤收。 │
│ │花旗銀行提款卡1 張 │ │
│ ├──────────┤ │
│ │郵局提款卡1 張 │ │




│ ├──────────┤ │
│ │市民卡1 張 │ │
│ ├──────────┤ │
│ │悠遊卡3 張 │ │
│ ├──────────┤ │
│ │行照1 張 │ │
│ ├──────────┤ │
│ │駕照1 張 │ │
├──┼──────────┤ │
│ 2 │黃証羣所有之大潤發聯│ │
│ │名信用卡1 張 │ │
└──┴──────────┴─────────────┘
附表三:
┌──┬───────┬────┬─────────┬───────┐
│編號│ 盜刷時間 │金額(新│ 盜刷地點 │ 備註 │
│ │ │臺幣) │ │ │
├──┼───────┼────┼─────────┼───────┤
│ 1 │108 年10月26日│1,000 元│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參109 年度偵字│
│ │下午2 時49分許│ │31號全家超商中壢中│第1207號卷,第│
│ │ │ │北店 │51頁 │
│ ├───────┼────┼─────────┤ │
│ │108 年10月26日│1,000 元│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 │
│ │下午2 時54分許│ │80號全家超商中壢三│ │
│ │ │ │和店 │ │
│ ├───────┼────┼─────────┤ │
│ │108 年10月26日│1,000 元│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 │
│ │下午3 時許 │ │24號全家超商中壢日│ │
│ │ │ │新店內 │ │
├──┼───────┼────┼─────────┼───────┤
│ 2 │108 年10月5 日│1,000 元│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參109 年度偵字│
│ │下午3 時41分許│ │31號全家超商中壢中│第4782號卷,第│
│ │ │ │北店 │59頁 │
│ ├───────┼────┼─────────┤ │
│ │108 年10月5 日│1,000 元│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 │
│ │下午3 時44分許│ │80號全家超商中壢三│ │
│ │ │ │和店 │ │
│ ├───────┼────┼─────────┤ │
│ │108 年10月5 日│1,000 元│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 │
│ │下午3 時48分許│ │24號全家超商中壢日│ │
│ │ │ │新店 │ │




│ ├───────┼────┼─────────┤ │
│ │108 年10月5 日│1,000 元│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 │
│ │下午3 時51分許│ │路151 號151 之1 號│ │
│ │ │ │1 樓統一超商大中原│ │
│ │ │ │門市內 │ │
├──┴───────┴────┴─────────┴───────┤
│以上合計共新臺幣7,000 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7號
109年度偵字第4782號
被 告 戊○○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明屋82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 5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潤 發賣場內,徒手竊取庚○○所有、放置放在推車兒童座位 上之帆布袋【內含黑色錢包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 元、庚○○之子黃証? 名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潤 發聯名信用卡(下稱A 信用卡)1 張、三星手機S71 隻】 得逞,隨即離開現場。
(二)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陸續於同日下午3 時41分、3 時44分、3 時48分、3 時51 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桃園市○○區○○路00號丙○○○○○○○○、桃園市○ ○區○○路00號乙○○○○○○○○、桃園市○○區○○ 路00號丁○○○○○○○○、桃園市○○區○○○路000 號151 之1 號1 樓己○○○○○○○○內,持前開竊得之 A 信用卡各盜刷1,000 元,總計盜刷4,000 元,足生損害 於上開特約商店、黃証?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



2 6 日下午2 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辛○○所有、放置在袋子內之 皮夾1 只【內有現金3,000 元、家樂福禮券1,000 元、全 聯禮券2,000 元、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 2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下稱B 信用卡)、花旗 銀行提款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市民卡1 張、悠遊卡 3 張、行照及駕照等物】得逞,隨即離去。
(四)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陸續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2 時54分、3 時許,騎乘其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0號丙○○○○○○○○、桃園市○○區○○路00號 乙○○○○○○○○、桃園市○○區○○路00號丁○○○ ○○○○○內,持前揭竊得之B 信用卡各盜刷1,000 元, 總計盜刷3,000 元,足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辛○○及 國泰世華銀行。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A 、B 信用卡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四 )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各次竊盜、盜刷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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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