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687號
TYDM,109,審簡,687,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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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162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輝失火燒燬刑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詩輝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上午,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00 ○0 號住家4 樓,將金紙放入金屬桶內焚燒,本 應注意焚燒金紙完畢後,應待火勢確實熄滅,並確認無殘餘 火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始能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燃燒之火苗 或灰燼完全熄滅,即於同日上午9 時許,貿然離開現場,而 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上址陽台處之殘餘火苗,或該金桶內 未熄滅灰燼遭東北東風之吹拂,致延燒上址屋內4 樓之金紙 、蠟燭、線香、環香及鞭炮等物品而引火,並延燒至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於同日上 午11時14分許到場,並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將火勢撲滅 ,後經該局調查火災原因及起火點,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禮聖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蔡 燕鏘於消防局談話時、證人即被害人龍美惠潘明德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8 年9 月24日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156 張)1 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175 條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



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相 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 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 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 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之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其住家附近數位鄰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釀成火災, 造成公共危險,所為係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害,暨其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建築物或物品位置 │燒燬項目 │
├──┼─────────┼─────────────┤
│1 │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西側陽台內部物品及遮雨棚受│
│ │730 之1 號 │火熱燒損、碳化、燒失 │
├──┼─────────┼─────────────┤
│2 │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屋內家具、寢具、雜物 │
│ │730 之2 號 │ │
├──┼─────────┼─────────────┤
│3 │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大門外側堆置物品受火熱燒損│
│ │732 之3 號 │ │
├──┼─────────┼─────────────┤
│4 │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東側窗戶及紗窗有受到火熱燻│
│ │728 巷1 號 │燒及燒損 │
├──┼─────────┼─────────────┤
│5 │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2 樓浴室及頂樓曬衣場東側窗│
│ │728 巷2 號 │戶受到火熱燒損及破裂 │
├──┼─────────┼─────────────┤
│6 │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頂樓內部物品受火熱燒損、碳│
│ │730 之3 號 │化、燒失、氧化、變色,愈靠│
│ │ │近北側東端地板處愈嚴重。 │
├──┼─────────┼─────────────┤
│7 │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頂樓內部物品受火熱燒損、碳│
│ │732 之3 號 │化、燒失、氧化、變色,愈靠│
│ │ │近北側東端地板處愈嚴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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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