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興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22
4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0
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興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興耘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2 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7 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④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97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 交上易字第404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本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自109 年4 月間某日起 ,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處所,作為賭博場 所,並提供骰子、碗公作為賭博器具,供賭客以擲骰子比大 小之方式進行賭博,其方式為將5 個骰子擲至碗公內,點數 加總最大者為贏家,若骰子點數都相同,便可贏得所有下注 金額,賭客每小時需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給梁興耘作為 抽頭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藉以營利。 嗣經警於109 年4 月9 日凌晨0 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0 時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梁興耘及賭客莊祿生等14
人,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興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莊祿生、蔣銘瑋、江政男、倪秀枝、呂東穎、吳秉峯、 羅彥綸、申智威、林恒崴、林世強、楊瑞嬌、呂玉英、曾柏 翰、葉步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 場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109 年4 月間某日起,迄至遭警方查獲之109 年4 月9 日止,提供上址處所充為邀集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藉以 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 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 ,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 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 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以基於一個 供給場所聚罪賭博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以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依情節較重之 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執行無成 效,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以上開方式經營 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該賭場 經營期間為109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4 月9 日止,該等
賭博方式輸贏甚快,參賭人數非少,抽頭金額非微,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風氣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梁興耘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梁興耘供明在卷(見本院109 年7 月27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抽頭金2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獲取約20,0 00餘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見109 年度偵字第12224 號卷 ,第28頁),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取報酬之 確切金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以被告所述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計之,該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於其他在場賭客身上查扣之賭資,非被告 所有,係於各賭客身上所扣得,尚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核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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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
├──┼──────────┼───┼───────────┤
│ 一 │骰子 │1 盒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
│ 二 │碗公 │1 個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
│ 三 │賭具採買收據 │1 張 │ │
├──┼──────────┼───┤ │
│ 四 │點鈔機 │1 臺 │ │
├──┼──────────┼───┤ │
│ 五 │監視主機 │1 臺 │ │
├──┼──────────┼───┤ │
│ 六 │監視鏡頭 │2 支 │ │
├──┼──────────┼───┤ │
│ 七 │鐵門遙控 │1 個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備註 │
├──┼──────────┼───────────────┤
│ │被告梁興耘身上查扣抽│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頭金新臺幣200 元 │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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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品名 │備註 │
├──┼──────────┼───────────────┤
│ │各賭客身上查扣之賭資│非被告梁興耘所有,亦非犯罪所得│
│ │共計新臺幣602,100 元│,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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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品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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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支票2 張 │非被告梁興耘所有,不予沒收 │
├──┼──────────┤ │
│ 二 │現金新臺幣2,000 元 │ │
├──┼──────────┤ │
│ 三 │現金新臺幣29,300元 │ │
├──┼──────────┤ │
│ 四 │現金新臺幣5,8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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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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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新臺幣20,000元 │被告自承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 │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 │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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