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安
簡兆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717 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兆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勝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簡兆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一)「交易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00 0000」;犯罪事實欄二、(二)「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 」更正為「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兆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勝安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簡兆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簡兆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2 次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簡兆峰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黃勝安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簡兆峰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各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 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 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 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 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 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 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 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 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 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2 人就 本案犯行均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2 人並 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 情,爰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勝安為抵償債務, 將手機門號提供予被告簡兆峰,造成告訴人王意淳及被害 人龍佳琪受被告簡兆峰詐騙,並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 ;又審酌被告簡兆峰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 測試行動支付APP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意淳及被害人龍佳 琪,並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黃勝安及簡兆峰均在監執行,被告2 人資力
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 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 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簡兆峰所犯2 次詐欺取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勝安之犯罪所得,係以 將門號交付被告簡兆峰抵償新臺幣1,000 元債務,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簡兆峰詐得之新臺幣139,365 元, 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意淳及被害人龍佳琪,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 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 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590號
被 告 黃勝安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兆峰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安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簡兆峰前因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訴字第61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1 年2 月14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2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 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詎其等仍不知悔改,黃勝安應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吳淑貞(所涉詐欺罪嫌,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106 年8 月3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預 付卡交付予黃勝安抵債,黃勝安再於106 年9 月29日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以抵償1 千元欠款之代價轉交予 簡兆峰。另黃弋珊(所涉詐欺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249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 年7 月4 日申 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不詳時間、將上開門號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簡兆峰輾轉取得上開2 門號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分別向橘子 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歐付寶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姓名「 鄭俊泓」(所涉詐欺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 字第1255號、軍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分別留存00 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供橘子支公司、歐付寶公司認證 會員身分,及以「鄭俊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註冊會員銀行帳戶,而順利取得上開橘子支公司及
歐付寶公司會員帳號後,簡兆峰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
㈠於106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10分許,利用通軟體LINE與美廉 社臺中太平樹孝店店員王意淳聯繫,佯稱要測試行動支付AP P 電腦系統,致王意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橘子支行動 支付APP 儲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交易序號:000000000 000000000),嗣轉入橘子支行動支付之1 筆款項嗣轉入以「 鄭俊泓」名義申辦之橘子支行動支付會員帳戶內;及以歐付 寶行動支付APP 分別儲值5 萬元( 交易序號:000000000000 0000) 及4 萬9,865 元( 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00) , 計9 萬9,865 元,上開歐付寶電子支付之2 筆款項於儲值後 ,已分散數10筆小額款項流向各便利商店
㈡復於106 年9 月30日,利用通軟體LINE與美廉社頭份中正店 店員龍佳琪聯繫,自稱陳經理,以測試行動支付APP 致龍佳 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橘子支行動支付APP 儲值1 萬元 (交易序號0000 0000000000000000)、9,500 元( 交易序號 00000000000000 0000000) 、1 萬元( 交易序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3 筆,計2 萬9,500 元,嗣轉入以「鄭俊泓 」名義申辦之橘子支公司會員帳戶內;及以歐付寶行動支付 APP(交易序號:00 00000000000000)儲值4 萬5,000 元,上 開歐付寶公司之款項儲值後雖尚未提領轉出或消費使用,而 儲值至「鄭俊泓」之歐付寶公司會員帳戶內。
三、案經王意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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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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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勝安於本署偵查中│被告黃勝安坦承曾向吳淑貞收│
│ │之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取5 支電信門號抵債,並再以│
│ │24922 號卷第117-118 頁│1 門號抵1 千元之代價將電信│
│ │) │門號交付被告簡兆豐抵債。 │
│ │ │ │
├──┼───────────┼─────────────┤
│2 │被告簡兆峰於本署偵查中│被告簡兆峰坦承: │
│ │之供述 │1. 曾向黃勝安收取門號,惟 │
│ │ │ 辯稱不確定是否為0000000│
│ │ │ 401 號,只拿過 1 次,且│
│ │ │ 已遭判決等語。 │
│ │ │2.「鄭俊泓」為其買來之人頭│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意淳於警│證明王意淳確有如犯罪事實㈠│
│ │詢時之證述 │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
├──┼───────────┼─────────────┤
│4 │證人即被害人龍佳琪於警│證明龍佳琪確有如犯罪事實㈡│
│ │詢時之證述 │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
├──┼───────────┼─────────────┤
│5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淑貞於│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為吳淑│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07 │貞申辦並交付黃勝安使用,總│
│ │年度偵字第24922 號卷第│計交付黃勝安5 支門號抵債之│
│ │116 頁、108 年度偵緝字│事實。 │
│ │第1506號卷第35 -36頁)│ │
├──┼───────────┼─────────────┤
│6 │王意淳、龍佳琪提出之 │證明王意淳、龍佳琪確有如犯│
│ │LINE 對話紀錄、苗栗縣 │罪事實㈠㈡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 │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 │
│ │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
│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7 │⑴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證明下列交易序號之儲值金流│
│ │ 限公司106 年10月26日│向: │
│ │ PAY 函字第2017100008│⑴犯罪事實㈠之交易序號:60│
│ │ 號函及會員基本資料(│ 0000000000000000、犯罪事│
│ │ 107 年度軍偵字第21號│ 實㈡之交易序號:00000000│
│ │ 函第22-23 頁)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⑵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 00000000000 、0000000000│
│ │ 限公司106 年10月17日│ 0000000000之儲值金流入橘│
│ │ 付管外字第000000000 │ 子支公司之會員帳號註冊姓│
│ │ 號函及會員基本資料(│ 名為「鄭俊泓」、手機為「│
│ │ 107 年度軍偵字第21號│ 0000000000」、銀行帳戶為│
│ │ 函第19-20 頁)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7│
│ │⑶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 0000000000號」 │
│ │ 限公司106 年11月16日│⑵犯罪事實㈠之交易序號: │
│ │ PAY 函字第2017110006│ 0000000000000000、170929│
│ │ 號函及會員基本資料(│ 0000000000 、犯罪事實㈡ │
│ │ 107 年度偵字第3628號│ 之交易序號:000000000000│
│ │ 函第21-22 頁) │ 3010 之儲值金流入之會員 │
│ │⑷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 帳號註冊姓名為「鄭俊泓」│
│ │ 限公司106 年10月17日│ 、手機為「0000000000 」 │
│ │ 付 管外字第000000000│ 、銀行帳戶為「中國信託商│
│ │ 號函及會員基本資料(│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107 年度偵字第3628號│ 」 │
│ │ 函第19-20 頁)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號 │
│ │限公司107 年1 月25日中│000000000000 號為「鄭俊泓 │
│ │信銀000000000000000 號│」申辦。 │
│ │函及帳戶資料(107 年度│ │
│ │軍偵字第21號函第21頁)│ │
├──┼───────────┼─────────────┤
│9 │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
│ │查詢結果(107 年度偵緝│年5 月6 日後至106 年11月27│
│ │字第1255號卷第63頁) │日停用前註冊姓名為吳淑貞。│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黃勝安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被告簡兆峰使用,使被告簡兆峰 持以向告訴人王意淳、被害人龍佳琪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黃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簡兆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詐欺集團對上開2 被害人之 犯行間,行為有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被告黃勝安上開交付門號之幫助詐欺犯罪所得1,000 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簡兆峰上開 詐欺之犯罪所得18萬4,365 元,若未經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