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正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正福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泡麵肆碗及餅乾柒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詹正福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1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29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108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人 張金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詹正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 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 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 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詹正福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 遂罪。又其所為之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經定應 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 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 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 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 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①之罪 刑既已先於106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 實,自不受嗣須與②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 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件五罪,均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 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 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該次,被告已著手於竊取 供桌上財物若此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遭證人張金弘發現 追趕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此部分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法先 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胥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 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為生活所困,復且欠缺謀生能力致 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 惟均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又竊得物品之總值只約 新臺幣700 元若此箋箋之數,此據告訴人吳文達於警詢時 陳明,可認對之肇生之損害極屬輕微,雖如是,但被告各 次皆特意騎駛竊得之機車以為本案竊行,容有心存嫁禍、 諉責於各該車車主之意,並使渠等或有枉受檢、警追究、 問責致飽嚐侵擾之虞,是此舉衍生之危害甚重,抑且,被 告前更已曾屢屢因竊盜犯行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 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未能知所省惕、收 斂及慎行守分,竟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 再犯本件5 次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 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 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
而就竊盜行徑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 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 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 現職為「臨時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 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 ,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 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 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 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 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 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甚明。竊得之泡麵4 碗及餅乾7 袋均為「違法行為所得」, 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都擁具 「事實上處分權」,復悉未發還告訴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69號
被 告 詹正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正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之福陽福 德宮內,徒手竊取由該宮總幹事吳文達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 供品共計5 次,價值共約新臺幣700 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正福固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 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3 之時間到上揭地點行 竊,辯稱:伊記得大概只有偷3 至4 次而已,民國107 年11 月25日那次是綽號「阿豐」之友人載伊到福德宮附近,之後 伊就去找朋友了,在警察局中會承認是因為警察說5 件併成 1 件處理等語。惟查,被告上揭5 次竊盜犯行,業經證人即 福陽福德宮之總幹事吳文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 影像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又被告雖否認107 年11月25日該 次犯行,惟經本署檢察官當庭播放被告警詢之錄音光碟,並 未聽聞警察有告知欲將5 次竊盜犯行併為1 件處理等情事, 且警察詢問被告有無於107 年11月25日到福陽福德宮竊取2 袋餅乾時,被告說是朋友「阿豐」載其去的,經警方提示監
視器翻拍畫面供被告確認,被告亦稱畫面中之人是其本人, 最後警方詢問被告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時,被告亦稱「實在」 ,並主動表示希望這件檢察官幫伊聲請簡易判決等情,有警 詢錄音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其任 意性所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 刑上限至50萬元,故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於附表編號5 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 5 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容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時間 │ 竊取物品及數量 │
├───┼────────────┼───────────┤
│1 │107年8月23日下午5時45分 │ 泡麵4碗、餅乾1袋 │
├───┼────────────┼───────────┤
│2 │107年9月4日下午5時09分 │ 餅乾2袋 │
├───┼────────────┼───────────┤
│3 │107年11月25日下午3時25分│ 餅乾2袋 │
├───┼────────────┼───────────┤
│4 │107年12月9日下午12時17分│ 餅乾2袋 │
├───┼────────────┼───────────┤
│5 │108年1月2日下午1時06分 │ 泡麵2碗 │
│ │ │(掉在現場未帶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