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59號
TYDM,109,審簡,59,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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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313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國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國忠徐山永(涉犯加重竊盜犯行,另經本院 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8 月 25日晚上7 時許,由徐山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邱國忠前往由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 亞公司)所架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工地之桃 園國際機場WC滑行道遷建及雙線化工程工地內,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剪斷上開工地內之15KV之高壓電纜線 共167.95公尺,並將上開剪斷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車廂內或附近草叢而得手。嗣因泛亞公司員工陳明福巡 邏時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邱國忠因而徒步逃離現場,徐山 永則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遭剪斷之電纜線共167.95公 尺(已發還)及破壞剪1 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國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共同被告徐山永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楊鎮臺、證人陳明福李鴻承分別於警詢時之陳 述。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領據、現場照 片。




㈤扣案之破壞剪1 把。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徐山永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 害,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7 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61 號卷第43-44 頁、109 年度審簡字第59號卷第19-21 頁、第 35-37 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之破壞剪1 把為被告邱國忠與共同被告徐山 永合資所購得,且為供渠2 人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15KV高壓電纜線共167.95公尺,業經 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足認該物已實際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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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