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86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4
84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96號、第367 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 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 分補充「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對話翻拍畫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5日新北店地價字第1085360711號函」、「證人唐道軍於 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 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 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 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 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
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順利詐得上述款項。因此 ,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不因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 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 開行動電話SIM 卡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 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 供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 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係1 張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新臺幣(下同)100 元 之代價,分別於附件一、二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各交付1 張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共獲取200 元之報酬(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緝字第2484號卷,第49至50頁),為其 犯罪所得(計算式:100 ×2 =200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交付與詐騙集團之SIM 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108 年度偵緝字第2484號 │
├──────┬─────────┬─────────┬──┤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
│證據清單一、│行動電話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 │
│、編號6 之證│ │號 │ │
│據名稱 │ │ │ │
├──────┼─────────┼─────────┼──┤
│證據清單一、│行動電話000000000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編號6 之待│號 │號 │ │
│證事實欄 │ │ │ │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84號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中壢環 北門市,將個人向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等門號,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綽號 小林所屬之詐欺集團,在取得甲○○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門 號為聯絡工具,於107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起,陸續撥 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同學施秀美,急需資金周轉而欲 借款云云,致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 7 年1 月19日,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 分別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網路匯款之方 式,將新臺幣8 、12萬元之款項,存入鄭羽珊(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15784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嗣乙○○於匯款後,驚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有將申辦之行動電│
│ │述 │話門號,以每支100 元之價│
│ │ │格,提供與綽號小林使用,│
│ │ │且能預見可能會被作為犯罪│
│ │ │工具使用之事實。 │
├──┼───────────┼────────────┤
│2 │另案被告鄭羽珊於警詢中│證明另案被告鄭羽珊曾因為│
│ │之供述 │找工作,而將所申辦之玉山│
│ │ │銀行等帳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 │ │。 │
├──┼───────────┼────────────┤
│3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
│ │ 警詢中之指訴 │事實。 │
│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
│ │ 000000000 號帳戶之電│ │
│ │ 子轉帳明細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
│ │ 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三│ │
│ │ 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單各1 份 │ │
├──┼───────────┼────────────┤
│4 │玉山銀行107 年3 月20日│證明告訴人乙○○有於、10│
│ │遇山個(集中)字第1070│7 年1 月19日,將8 、12萬│
│ │209101號函及所附之玉山│元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15297│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 │
│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5 │台灣大哥大108 年3 月6 │證明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
│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台灣大│
│ │及所附之行動電話096635│哥大中壢環北門市申辦上開│
│ │1320號門號申辦資料 │門號之事實。 │
├──┼───────────┼────────────┤
│6 │行動電話00000000號門號│證明上開門號於108 年1 月│
│ │之雙向通聯記錄 │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有│
│ │ │與告訴人乙○○所持用之行│
│ │ │動電話000000000 號門號通│
│ │ │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號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09 年度審易字第 96 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中壢中央門 市,將個人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門 號,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林」、「龍仔」、「小少」、「怪怪」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在取得甲○○ 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傅保清、張孝楚、少年呂○○(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簡為騰擔任「車手」,黃岳鈞、唐道軍、徐昌 昱則負責該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及 事後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上繳業務(俗稱「收水」), 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6 月11日止,假冒為黃敏昌檢察官致 電周青來(已於107 年12月27日死亡),向周青來誆稱周青 來涉嫌詐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目前在偵查中,須將存款委託 監管,且為協助打擊違反銀行法大額借貸之人,須周青來將
名下資產轉換為金錢並委託保管,待案件偵結後即可返還云 云,並旋於107 年4 月16日上午傳真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在 不詳時間、地點將盜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 敏郎」印章蓋用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 結執行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北地 檢署公證科收據」等文件上,足令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之方式所偽造之公文書中之「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與周青來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印信 管理之正確性,致周青來陷於錯誤,遂於107 年4 月24日晚 間,撥打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甲○○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代書」之成年人聯絡 ,並在謝宛蓉仲介下,周青來因此於107 年4 月30日、5 月 24日,先後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錢宗源做為借款之擔保品及出售予錢宗 源;另於107 年6 月1 日至5 日間,以銀聯卡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完罄,該詐欺集團於獲悉周青來已出售上開不動產變現 後,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黃岳鈞、少年呂○○於107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周青來之住處,由少年 呂○○持交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紙與周 青來而行使之,據以向周青來收取現金421 萬5,000 元。少 年呂○○得款後,將款項放置在捷運大坪林站男廁內之方式 交給黃岳鈞,王鳴逸(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 中)再指示黃岳鈞前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之高爾夫球 店旁,將款項全數交給唐道軍,黃岳鈞、少年呂○○則從中 分別獲取4 萬元、8 萬元之報酬。
㈡由莊啟豪、簡為騰於107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周 青來上開住處,持偽造之「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各1 紙而行使之,向周青來收 取現金50萬元後離去,再由莊啟豪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 區○○○街00號之世紀宮廷社區,將50萬元交給徐昌昱。 ㈢由傅保清於107 年6 月1 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黎明賓館旁,向周青來收取現金166 萬6,360 元後,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紙與周青來 收執而行使之。得款後,隨即前往中壢火車站後站某網咖店 交付與張孝楚。
㈣由張孝楚搭載簡為騰於107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黎明賓館旁,由簡為騰將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紙交給周青來向周青來收取現金 33萬5,000 元而行使之,得款後與張孝楚一同離去。 ㈤由張孝楚於107 年6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黎明賓館旁,持交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 收據」1 紙與周青來收執而行使之,據以向周青來收取現金 33萬元。得款後,隨即依「小少」之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桃 園高鐵站旁某停車場角落後逕行離去,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取款後,由「小少」核算報酬與張孝楚。
(傅保清、張孝楚、簡為騰、黃岳鈞、唐道軍、徐昌昱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1297號案件審理中;少年呂○○觸犯詐欺等刑事法律部分,另經貴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497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謝宛蓉、錢宗源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12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周青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有將申辦之行動電│
│ │述 │話門號,以每支100 元之價│
│ │ │格,提供與綽號小林使用,│
│ │ │且能預見可能會被作為犯罪│
│ │ │工具使用之事實。 │
├──┼───────────┼────────────┤
│2 │同案被告黃岳鈞於警詢及│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
│ │偵查中之供述 │實。 │
│ │ │ │
├──┼───────────┼────────────┤
│3 │同案被告傅保清於警詢及│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
│ │偵查中之供述 │實。 │
├──┼───────────┼────────────┤
│4 │同案被告張孝楚於警詢及│證明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事│
│ │偵查中之供述 │實。 │
├──┼───────────┼────────────┤
│5 │同案少年呂○○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
│ │之供述 │實。 │
├──┼───────────┼────────────┤
│6 │同案被告謝宛蓉、錢宗源│證明同案被告謝宛蓉仲介告│
│ │於警詢時之供述 │訴人周青來處分上開不動產│
│ │ │,並由同案被告錢宗源先後│
│ │ │分別交付借款及買賣價金給│
│ │ │告訴人周青來之事實。 │
├──┼───────────┼────────────┤
│7 │告訴人周青來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8 │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證明告訴人周青來將其所有│
│ │書、結算會算書、新北市│之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11巷│
│ │新店區民權路11巷2 號2 │2 號2 樓不動產,先抵押借│
│ │樓不動產所有權狀、帳單│款再出售變現之事實。 │
│ │、收據、請款單 │ │
├──┼───────────┼────────────┤
│9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證明告訴人周青來有遭上開│
│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方式遭詐騙之事實。 │
│ │行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傳票、台北地檢署│ │
│ │公證科收據、台北監管處│ │
│ │假扣押申請報告書 │ │
├──┼───────────┼────────────┤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①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偽│
│ │107 年 8 月 15 日刑紋 │ 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
│ │字第 1070079071 號鑑定│ 收據」上所採集之指紋,│
│ │書 │ 與同案少年呂○○之指紋│
│ │ │ 相符之事實。 │
│ │ │②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偽│
│ │ │ 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
│ │ │ 收據」上所採集之指紋,│
│ │ │ 與同案被告傅保清之指紋│
│ │ │ 相符之事實。 │
│ │ │③證明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偽│
│ │ │ 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
│ │ │ 收據」上所採集之指紋,│
│ │ │ 與同案被告張孝楚之指紋│
│ │ │ 相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