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551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89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子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子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 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 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 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 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 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 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51號
被 告 顏子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 號1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13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 9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8 日晚間 10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奇美國 際時尚旅館第301 室實施臨檢而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顏子霖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
│ │查中之供述 │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 │
│ │ │108 年11月9 日上午6 時27│
│ │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等相關事│
│ │ │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證明被告遭查獲後,確實有│
│ │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於108 年11月9 日上午6 時│
│ │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2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且該│
│ │編號 E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他命陽性反應等相關事實。│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報告編號:UL/2019/│ │
│ │C0000000)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