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513號
TYDM,109,審簡,513,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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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皓


      吳昀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登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昀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登皓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楊登皓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吳昀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登皓吳昀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楊登皓於民國108 年9 月間某日 起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 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另由楊登皓僱用吳昀璠擔任荷官,負 責發牌及清算桌面賭資。楊登皓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物為賭具,賭博方式以由賭客輪流作莊進行對賭,每 家均發4 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 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 較牌面點數大小,2 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 如數之賭金,2 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 注之賭金,每副牌由荷官向莊家抽取新臺幣(下同)100 至 300 元不等之現金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牟利。嗣 於109 年2 月12日晚間10時8 分許,當場為警在上址查獲楊 登皓、吳昀璠及賭客陳進合等26人(賭客由警另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客身上賭資共 113,300 元(此部分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沒入)等物,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登皓吳昀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進合王建超謝正偉黃慕強洪文福鄭永祥張庭汝林益正謝金鳳張義興黃阿慶陳諭萱莊國 華、王素梅李辰農黎清紅張金鳳、劉一鳴、林岳宏熊柏霖蔡宗彥劉郁忻吳家賢廖英凱羅月娥及吳綉 陸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查獲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登皓吳昀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自108 年9 月間至 109 年2 月12日晚上10時8 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吳昀璠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2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 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賭 博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罪與本案 所犯賭博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 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所為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危害社會秩序,



敗壞善良風俗,兼衡以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經營賭博 場所之規模大小等犯罪情節、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 被告2 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登皓所有供本 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楊登皓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陳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6327號卷二第187 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173,500 元,經被告楊登皓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其中有700 元為其個人所有,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係 被告楊登皓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另 其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172,800 元(計算式:173,500-70 0= 172,800)皆為被告楊登皓所有之抽頭金,應屬被告楊登 皓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縱被告楊登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抽頭金應僅3 、 4 千元,其他的錢是警察去抄客人的錢云云,惟警察於搜索 當時,賭客身上遭扣得之賭資均由賭客簽名確認,被告楊登 皓遭扣得之金額亦經其簽名確認無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 年度偵 字第6327號卷一第49-56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楊登皓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吳昀璠為警查獲時扣得之200 元,經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為其之生活費,與本案犯行無關(見109 年度偵字第 6327號卷二第180 頁),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係被告吳 昀璠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吳 昀璠受僱於被告楊登皓並獲得薪水3,000 元,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是上開金額自屬 被告吳昀璠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 一 │天九牌 │壹副 │




├──┼──────┼──────┤
│ 二 │骰子 │肆顆 │
├──┼──────┼──────┤
│ 三 │現金 │拾柒萬貳仟捌│
│ │ │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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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