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20
0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62
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日華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日華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108 年1 月9 日某時許起」,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 ,加入由王柏文(所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 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 字第3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 青蜂俠」、「小紅」、「柏芝」、「志華」之成年人、真實 姓名年籍及綽號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等成員所組成, 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車 手,由「小紅」協助葉日華與APP 通訊軟體「秘聊」中暱稱 為「柏芝」之人聯繫,約定葉日華須依照「柏芝」於「秘聊 」上之指示,以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或向甲領取之方式取得 金融卡以提領贓款,並約定葉日華可獲取每次提領款項百分 之2 作為報酬,葉日華隨即依約持廠牌IPHONE序號為000000 000000000 之金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下載APP 通訊軟體「秘聊」而按照「柏芝」之指示待命及 行動。葉日華於上述日期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在葉日華尚未加入前 開詐欺集團前,業已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55分許起,以貸款為由接續傳送行動電話簡 訊及撥打電話予陳建宇,要求將該詐欺集團某暱稱「志華」 之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再由「志華」向陳建宇佯稱須提
供雙證件影本、名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與密碼作為貸 款資料,致陳建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 年1 月8 日上午 11時許,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 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 份及金融卡各1 張, 以超商包裹店到店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大智門市,並提供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予「志華」 (前述詐欺集團之人詐得陳建宇之金融卡等物後,葉日華於 10 8年1 月9 日晚間某時始加入該詐欺集團,是此部分與葉 日華無關),而由「柏芝」指示葉日華於108 年1 月10日上 午11時55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上開包裹,而指示 葉日華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將上開富邦帳戶、 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插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自動櫃員機 並輸入「柏芝」所轉述之上開密碼,欲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 項,以此不正方法使該等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 別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建宇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 惟均因餘額不足致提領失敗而未遂。
㈡葉日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在葉 日華尚未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前,業已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 員,於108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戶政事務所職員 撥打電話給黃鈴雅,佯稱有一位自稱「李淑珍」之人至戶政 事務所申辦黃鈴雅之戶籍謄本,黃鈴雅否認有委託該人申辦 戶籍謄本後,該假冒戶政事務所職員之成員即向黃鈴雅表示 要通報警察局,隨後假冒司法警察官之該詐欺犯罪組織某成 年成員即撥打電話給黃鈴雅,佯稱有人冒用黃鈴雅之身分開 立帳戶並利用該帳戶洗錢,此後假冒檢察官之該詐欺集團某 成年成員復撥打電話給黃鈴雅,向黃鈴雅佯稱其涉犯洗錢案 件,需要繳交保釋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要求其提出 其於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 港福德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黃鈴雅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68萬元 ,並依該成員之指示在電話中告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路221 巷 內真光禪寺下方路口等候,該成員於確認黃鈴雅受騙後,即 指示任取款車手之王柏文於109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許前往 上述地點,向黃鈴雅謊稱為受檢察官指示取款之「張健國專
員」,致黃鈴雅陷於錯誤而將現金68萬元、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付與王柏文,王柏文隨 即將贓款68萬元攜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留 公門市內,交付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內負責收取贓款轉運之某 不詳成年成員,王柏文並於109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51分許 起至同日下午6 時3 分許止,持黃鈴雅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大 同郵局、臺北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 等處,將黃鈴雅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等提款機辨識系統對 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黃玲雅或出於其自由意 願之授權提款,以此方式接續提領黃玲雅於郵局帳戶內之存 款15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並將上述25 萬元贓款攜至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定之地點交付負責收 取贓款轉運之成員,王柏文則從中取得共計9,300 元之報酬 (前述詐欺集團之人詐得黃鈴雅之現金、提款卡及提領帳戶 現金後,葉日華於109 年1 月9 日晚間某時始加入該詐欺集 團,是此部分與葉日華無關)。嗣葉日華於前述日期加入詐 欺集團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甲向王柏文收取黃鈴雅之 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並由「柏芝」指示甲 於108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將黃鈴雅上開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付與葉日華,「柏芝」 並告知密碼,再由「柏芝」指示葉日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將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附表二 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柏芝」所轉述之上開密碼,欲提 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使該等提款機辨識系統 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黃玲雅或出於其自由 意願之授權提款,惟均因餘額不足且黃鈴雅已使用電話掛失 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致提領失敗而未 遂,葉日華隨即依「柏芝」指示將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提款卡丟棄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松 錦門市內垃圾桶。
㈢嗣葉日華依「柏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108 年1 月 10日下午3 時33分許提款失敗後,經警於108 年1 月10日下 午3 時35分許,在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見葉日華形跡 可疑上前盤查,葉日華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 向警坦承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自行交付警方查扣陳建宇所有之
上開富邦帳戶與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 示)、葉日華於108 年1 月10日上午搭乘臺鐵至臺北之臺灣 鐵路局車票(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葉日華領取前開包裹 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如附表三編 號8 所示)、陳建宇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如附表三 編號6 所示)、合庫帳戶及富邦帳戶之存摺影本(如附表三 編號5 所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 如附表三編號9 至11所示)及如附表四所示之上開手機1 支 ;復經葉日華帶同警員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 超商松錦門市內垃圾桶,扣得為其丟棄之黃鈴雅所有之郵局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 張(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 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日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建宇、黃鈴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密 錄器紀錄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手機資訊頁面暨 對話紀錄畫面、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臺灣鐵路局車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台北富 邦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職務 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5 日儲字第108025 8425號函暨所檢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1 月30日儲字第109001971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621 05號函暨所檢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09 年1 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7208號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被告將取得之信用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操作,顯係以冒充告訴人陳建宇、黃鈴雅本人之不正方 法,欲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蜂俠」、「小紅」、「柏 芝」、「志華」之成年人、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陳建宇 所有之上開富邦帳戶、合庫帳戶信用卡,及告訴人黃鈴雅所 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提領款項之行 為,各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目的,分於同日之密接時間所為之數次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皆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酌予 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 錄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偵字第3706號卷,第6 頁),被告 對於上開未被發覺之罪均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予以遞減之。 ㈥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 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恣意著手以不正方法欲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 薄弱,助長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 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尚未取得財物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固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公訴 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1所示之物,或為被告收取本案提 款卡時一同取得之物,或被告領款時所取得之物,為犯罪所 生之物、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本應宣告沒收,然考 量上開物品客觀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插入之帳│輸入自動櫃員機│
│ │ │ │戶金融卡│之提領金額 │
├──┼───────┼──────┼────┼───────┤
│ 1 │108 年1 月10日│新北市三重區│合庫帳戶│1,000 元 │
│ │中午12時22分許│重新路二段99│ │ │
│ │ │號第一銀行自│ │ │
│ │ │動櫃員機 │ │ │
├──┼───────┼──────┼────┼───────┤
│ 2 │108 年1 月10日│新北市三重區│富邦帳戶│1,000 元 │
│ │中午12時22分許│重新路二段99│ │ │
│ │ │號第一商業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3 │108 年1 月10日│新北市三重區│富邦帳戶│僅查詢餘額,未│
│ │中午12時23分許│重新路二段99│ │輸入提款金額 │
│ │ │號第一商業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4 │108 年1 月10日│新北市三重區│合庫帳戶│僅查詢餘額,未│
│ │中午12時23分許│重新路二段99│ │輸入提款金額 │
│ │ │號第一商業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5 │108 年1 月10日│新北市三重區│合庫帳戶│30,000 元 │
│ │下午3 時33分許│正義北路120 │ │ │
│ │ │號合作金庫商│ │ │
│ │ │業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插入之帳│輸入自動櫃員機│
│ │ │ │戶提款卡│之提領金額 │
├──┼───────┼──────┼────┼───────┤
│ 1 │108 年1 月10日│臺北市中山區│郵局帳戶│60,000 元 │
│ │上午10時49分許│松江路364 號│ │ │
│ │ │臺北松江路郵│ │ │
│ │ │局設置之自動│ │ │
│ │ │櫃員機 │ │ │
├──┼───────┼──────┼────┼───────┤
│ 2 │108 年1 月10日│臺北市中山區│國泰世華│20,000 元 │
│ │上午10時54分許│松江路364 號│銀行帳戶│ │
│ │ │臺北松江路郵│ │ │
│ │ │局設置之自動│ │ │
│ │ │櫃員機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 1 │富邦帳戶金融卡1 張 │雖屬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
│ 2 │合庫帳戶金融卡1 張 │然非被告或共犯│
├──┼───────────────────┤所有,不予宣告│
│ 3 │郵局金融卡1 張 │沒收 │
├──┼───────────────────┤ │
│ 4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1 張 │ │
├──┼───────────────────┼───────┤
│ 5 │富邦帳戶及合庫帳戶存摺影本2 張 │審酌客觀價值低│
├──┼───────────────────┤微,欠缺刑法上│
│ 6 │陳建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張 │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
│ 7 │臺灣鐵路局車票1 張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
│ 8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
│ │1 張 │ │
├──┼───────────────────┤ │
│ 9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 │ │
├──┼───────────────────┤ │
│ 10 │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4 張 │ │
├──┼───────────────────┤ │
│ 11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張 │ │
└──┴───────────────────┴───────┘
附表四: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 1 │廠牌IPHONE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金色│為被告所有,供│
│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本案犯罪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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