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OK便利超商」之店長,代號AE000-H108058 (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 女)、代號AE000-H108059 (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 女)之成年女子均係上開便利商店之員工。 詎甲○○竟意圖性騷擾,利用與A 女、B 女共事之機會,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對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 之性騷擾行為。嗣因A 女、B 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之乘機觸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所涉之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 女、B 女2 人分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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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間 │ 騷擾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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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 女 │108年5月8日上午 │ 被告趁A女不及抗拒,│
│ │ │10時35分許 │ 自背後以雙手環抱A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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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女 │108年5月25日晚間│ 被告趁A女不及抗拒,│
│ │ │7時52分許 │ 以雙手環抱A女之腰部│
│ │ │ │ 及腹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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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女 │108年5月30日下午│ 被告趁A女不及抗拒,│
│ │ │1時57分許 │ 以雙手來回觸碰A女小│
│ │ │ │ 腿及大腿內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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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女 │108年6月2日下午2│ 被告趁A女不及抗拒,│
│ │ │時27分許 │ 以雙手環抱A女之腰部│
│ │ │ │ 及腹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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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B 女 │108年6月4日凌晨0│ 被告趁B女不及抗拒,│
│ │ │時38分許 │ 突以雙手摟抱B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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