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生鈞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尹生鈞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生鈞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王○豪及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業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 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 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 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46 條之 規定。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 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 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查本案告訴人即少年王○豪,於行
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2年1 月間生),而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我這幾天都有跟被害人聯絡,因為我 們是熟識的朋友;我真的滿想跟被害人和解,我們本身是熟 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王○ 豪於本案發生當時為少年之事實,應無不知之理。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之糾紛,竟對告訴人為本案恐 嚇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生有畏懼,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甚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之犯 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完畢,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85頁), 然因告訴人於訂立和解書時為未成年人,其母親即法定代理 人當庭表示不接受和解,並當庭退還被告3 萬元(見院卷第 73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想要原諒被告, 我和被告簽立前開和解書沒有遭強迫,我母親當庭退還3 萬 元給被告,我母親不同意我跟被告和解,但我還是願意原諒 被告,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院卷第74頁),另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當初叫我兒子簽 本票時,被告沒有想到我們的心情,等到我們要報警,才說 要和解,我希望依法判決等語(見院卷第74、75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酌以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目前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經查,本件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已歸還告訴人,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卷第37頁),自無庸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六、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曾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然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不同意和解契約,並退還和解款項,而告訴人則表示仍願 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 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 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 ,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53號
被 告 尹生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生鈞與黃元翰、未滿18歲少年王○豪(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係朋友關係,黃元翰因「歐博線上百家樂網路」簽賭網 站下注博弈,積欠尹生鈞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有債務糾 紛,王○豪知悉此事遂協助黃元翰躲避債務,惟尹生鈞因王 ○豪協助掩護黃元翰而積怨在心,遂於民國109 年5 月10日 21時許,透過高煜凱將王○豪約至桃園市○○區○○路00巷 0 號歐帝花園商務旅館商議後,由王○豪於翌(11)日凌晨 0 時15分許,將黃元翰約至桃園市○○區○○路00號良友商 務飯店11樓115 號房內與尹生鈞、高煜凱商討債務問題,尹 生鈞明知與王○豪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確保黃元翰如期還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出言 向王○豪恫稱:「你現在不簽的話,等一下到山上就沒有那 麼好說話了!」,並要求王○豪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借 據,致使王○豪心生畏懼,遂依指示簽發本票本票及借據各 1 張。
二、案經王○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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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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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尹生鈞於警詢時及偵│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
│ │查中之供述 │行,辯稱:我認為王○豪把│
│ │ │黃元翰藏起來,到場後我叫│
│ │ │黃元翰寫本票給我,也請王│
│ │ │○豪寫本票給我,我只是言│
│ │ │語上嚇王○豪,他們身型都│
│ │ │很壯,我也無法對他們怎麼│
│ │ │樣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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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兼告訴人王○豪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黃元翰於警詢時及偵│證明王○豪協助黃元翰躲藏│
│ │查中之證述 │被告之債務,被告把王○豪│
│ │ │拉下來幫黃元翰擔保之事實│
│ │ │。 │
├───┼───────────┼────────────┤
│4 │證人高煜凱於警詢時及偵│證稱:被告認為王○豪把黃│
│ │查中之證述 │元翰藏起來,可能不願意配│
│ │ │合被告才不先跟王○豪講好│
│ │ │假裝簽本票,出來後被告將│
│ │ │本票交給我保管,不要讓王│
│ │ │○豪知道等語。 │
├───┼───────────┼────────────┤
│5 │證人梁郁琳於偵查中之證│證稱:王○豪告訴我沒有欠│
│ │述 │對方 50 萬,對方卻稱我兒│
│ │ │子欠 50 萬,要我兒子幫忙│
│ │ │搭等語。 │
├───┼───────────┼────────────┤
│6 │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照│證明王○豪向高煜凱發訊息│
│ │片 5 張 │稱:「假如是你,他老闆逼│
│ │ │說叫你簽票,然後要把你帶│
│ │ │到山上,又逼說甚麼時候還│
│ │ │,你不可能不會委屈」之事│
│ │ │實。 │
├───┼───────────┼────────────┤
│7 │50 萬元、 20 萬元本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借據共 4 張、歐帝花 │ │
│ │園商務旅館及良友商務旅│ │
│ │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 │ │
│ │10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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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又被告為成年人,而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王○豪(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犯上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