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491號
TYDM,109,審易,1491,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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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511
號、第8805號、第14337 號、第156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孝文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101 年 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31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⑤於102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 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⑤案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悛悔,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孝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俊男錢婉敏卓憲煜黃彥霖分別於警詢中之指 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附表編號四中,被告係利用同一次行竊之機會,竊取分屬告 訴人黃彥霖盧浩文陳建錩吳進郁各自所有之財物,其 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 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 前曾犯竊盜罪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 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 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 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綁有磁鐵之塑膠桿均未扣案,現 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自備鑰匙及綁有 磁鐵之塑膠桿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 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一 │108 年8 月21日│林俊男王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王孝文犯竊盜│
│ │上午10時58分許│(提告│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選│罪,累犯,處│
│ ├───────┤) │物販賣機商店,就林俊男所管領擺放│有期徒刑肆月│
│ │桃園市蘆竹區南│ │於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臺,以自備鑰│,如易科罰金│
│ │崁路217 號之選│ │匙1 支(未扣案)將上鎖之選物販賣│,以新臺幣壹│
│ │物販賣機店內 │ │機機臺櫥窗撬開縫隙後,將綁有磁鐵│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塑膠桿伸入機臺內,以磁鐵將機臺│。 │
│ │ │ │內裝呈物品之鐵盒吸附至出貨口之方│ │
│ │ │ │式,竊得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
│ │ │ │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嗣林俊男發覺│ │
│ │ │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
│ │ │ │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犯罪│藍芽喇叭參顆、藍芽耳機柒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均未起│
│ │所得│獲) │
│ ├──┼────────────────────────────────┤
│ │書證│①108 年8 月21日現場照片。 │
│ │ │②108 年8 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二 │108 年8 月30日│錢婉敏王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王孝文犯竊盜│
│ │上午9 時57分許│(提告│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選│罪,累犯,處│
│ ├───────┤) │物販賣機商店內,持自備鑰匙1 支(│有期徒刑肆月│
│ │桃園市龜山區復│ │未扣案)開啟錢婉敏所有擺放於店內│,如易科罰金│
│ │興一路476 號之│ │之選物販賣機機臺櫥窗後,徒手竊取│,以新臺幣壹│
│ │選物販賣機商店│ │置於機臺內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仟元折算壹日│
│ │內 │ │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嗣錢婉敏│。 │
│ │ │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
│ │ │ │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犯罪│耳機拾伍台、喇叭參台、行動電源貳台(價值約15,650元,均未起獲)。│




│ │所得│ │
│ ├──┼────────────────────────────────┤
│ │書證│108 年8 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三 │108 年10月3 日│卓憲煜王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王孝文犯竊盜│
│ │中午12時40分許│(提告│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選│罪,累犯,處│
│ ├───────┤) │物販賣機商店內,持自備鑰匙1 支(│有期徒刑肆月│
│ │桃園市桃園區介│ │未扣案)開啟卓憲煜所有擺放於店內│,如易科罰金│
│ │壽路393 號「妞│ │之選物販賣機機臺櫥窗後,徒手竊取│,以新臺幣壹│
│ │妞小老闆」選物│ │置於機臺內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仟元折算壹日│
│ │販賣機商店內 │ │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嗣卓憲煜│。 │
│ │ │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
│ │ │ │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犯罪│公仔參拾盒、3C耳機肆盒、3C藍芽喇叭肆盒(價值約32,400元,均未起獲│
│ │所得│) │
│ ├──┼────────────────────────────────┤
│ │書證│108 年10月3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四 │108 年11月13日│黃彥霖王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王孝文犯竊盜│
│ │清晨4 時39分許│盧浩文│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選│罪,累犯,處│
│ ├───────┤陳建錩│物販賣機商店內,持自備鑰匙1 支(│有期徒刑肆月│
│ │桃園市蘆竹區中│吳進郁│未扣案)分別開啟屬於黃彥霖、盧浩│,如易科罰金│
│ │正路415 號「夾│(均提│文、陳建錩吳進郁所有擺放於店內│,以新臺幣壹│
│ │寶慾」選物販賣│告) │之選物販賣機各1 臺之櫥窗後,徒手│仟元折算壹日│
│ │機商店內 │ │竊取置於各機臺內如下列「犯罪所得│。 │
│ │ │ │」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黃彥│ │
│ │ │ │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
│ │ │ │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犯罪│①黃彥霖所擺放選物販賣機機臺內之藍芽耳機及喇叭拾壹台(價值約5,00│
│ │所得│ 0元,均未起獲) 。 │
│ │ │②陳建錩所擺放選物販賣機機臺內之藍芽耳機貳台(價值約2,200 元,均│
│ │ │ 未起獲)。 │
│ │ │③盧浩文所擺放選物販賣機機臺內之藍芽耳機壹台、喇叭壹台及公仔壹個│
│ │ │ (價值約5,800元,均未起獲)。 │




│ │ │④吳進郁所擺放選物販賣機機臺內之藍芽耳機壹台(價值約2,200 元,均│
│ │ │ 未起獲)。 │
│ ├──┼────────────────────────────────┤
│ │書證│①108 年11月16日現場照片。 │
│ │ │②108 年11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③盧浩文陳建錩吳進郁之委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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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