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452號
TYDM,109,審易,1452,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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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欽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欽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文欽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1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後 ,於103 年2 月1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 竟因缺錢花用,明知邱鴻淵(所涉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銀行金融卡3 張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按該金融卡3 張均 係簡麗貴所申辦,於107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28分許前之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住處遭竊) ,為盜領簡麗貴銀行存款,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鄭文欽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28 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自邱鴻淵處收受如附 表所示簡麗貴申辦之銀行金融卡3 張。
鄭文欽再與邱鴻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鄭文欽接 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插入如附 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書寫在各金融卡皮 套上之金融卡密碼,而接續佯以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之不正 方法,使用提款功能,致附表所示各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 預設程式誤判鄭文欽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先後交付如附 表「盜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43,800元。嗣簡麗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文欽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麗貴、證人即被告母親王華英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簡麗貴申辦 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簡麗貴 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簡麗 貴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3 月20日營存字第10950030091 號函暨檢附之簡麗貴帳戶交易 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將告 訴人所失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插入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 員機後,鍵入密碼,而假冒告訴人本人提款,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
⒉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 字第109 號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與共犯邱 鴻淵就盜領告訴人銀行存款之犯行間,事先同謀,有犯意聯 絡,並由共犯邱鴻淵交付附表所示金融卡3 張後,由被告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款,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共犯邱鴻淵2 人就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共同正 犯。
㈣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4 次持



附表所示之金融卡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侵害同一法益,上開 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固均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搶奪罪、施用毒品罪、詐欺取財 罪、販賣毒品罪與本案所犯收受贓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裁量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收受贓物後盜領存款,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衡以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失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3 張並未起獲,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7頁),現是否尚存 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金融卡可經掛失而失其效用 ,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 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 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與共犯邱鴻淵 平分盜領之現金等語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9585 號卷第 35頁,本院卷第57頁),所述前後一致,又審以被告與共犯 邱鴻淵2 人既共謀盜領存款,2 人平分犯罪所得,亦符常理 ,堪信被告所述為真,可認被告就盜領存款之半數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未扣案之現金21,900元(計算式 盜領之存款43,800元÷2 =21,900元)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 之2 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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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金 融 卡 │ 時 間 │ 地 點 │設置自動櫃員機│盜領金額(均│
│號│ │ │ │之金融機構 │不含手續費,│
│ │ │ │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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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簡麗貴申辦之彰化│107 年9 月13日│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20│國泰世華商業銀│ 20,000元│
│ │商業銀行帳號5703│下午3 時28分 │2 之8 號「萊爾富便利│行設置之自動櫃│ │
│ │0000000000號帳戶│ │超商」 │員提款機 │ │
│ │之金融卡 ├───────┼──────────┼───────┼──────┤
│ │ │107 年9 月13日│同上 │同上 │ 14,000元│
│ │ │下午3 時3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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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簡麗貴申辦之臺灣│107 年9 月13日│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72│合作金庫商業銀│ 6,600元│




│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下午4 時13分許│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 │
│ │0000000000000 號│ │行」 │員提款機 │ │
│ │帳戶之金融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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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簡麗貴申辦之臺灣│107 年9 月13日│同上 │同上 │ 3,200元│
│ │銀行帳號00000000│下午4 時許15分│ │ │ │
│ │5428號帳戶之金融│許 │ │ │ │
│ │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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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